• 臺北市政府 104.03.16. 府訴一字第104090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9
    22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3年12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38068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所有
    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53萬1,000元,超過103年度不動產補助標準650萬元,與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3年12月17日北市社
    助字第10349229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3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 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
      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
      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
      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
      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
      百五十萬元。」「前項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
      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
      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 ......。」第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
      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2年10月4日府社助字第10243748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8,16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核時亦將訴願人父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而家庭
      成員之個別經濟其實是獨立的。訴願人目前無工作亦無不動產,存款亦未超過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規定,於無經濟來源下,希冀能通過申請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父母共計3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不動產為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1萬4,000元,土地
         1 筆,公告現值為1,099萬2,0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110萬6,000元。
      (三)訴願人母親童○○○,查有不動產為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4萬3,500元,土
         地 1筆,公告現值為538萬1,5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42萬5,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不動產總價值為1,653萬1,000元
      ,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103年12月9日列印之 102年
      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成員之經濟是個別獨立,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其父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又其目前無工作亦無不動產云云。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符合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萬元。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
      第3目、第2項及第14條所明定。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父親、母親為其一親
      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親
      、母親列入其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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