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16. 府訴一字第104090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4日北
    市社助字第10348444500號及 103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44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向臺北市萬華區
    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資格(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該區公
    所於 103年11月14日派員至訴願人於申請書所填載本市中山區○○路住居所地址訪視,查得
    該址為美髮店店面,無合理分配訴願人之居住空間,且未遇訴願人本人,乃以 103年11月27
    日北市萬社字第 10333251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書所載
    住居所之房屋無合理分配訴願人之居住空間,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合,乃以103年12
    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444500號及103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4427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2函,於103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僅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3
      48444500號函,惟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第三點記載「社會局否準(准)本人的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暨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其事實認定有誤,請重新審查核准本人的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暨低收戶資格認定 ......。」揆諸訴願人之真意,其亦不服原處分機關103
      年 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442700號否准其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函,合
      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4條之 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
      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
      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
      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
      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
      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
      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6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
      日施行......。」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
      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
      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100年 5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03705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業務事項,並自100年 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自 100年7月1日起委任各區公所執行:一、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
      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二、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
      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主張於申請書所載地址雖為店面,惟該店面後有一小房間、
      衛浴設備及廚房等,足以供應日常生活所需無虞,且考量該址白天為營業時間,訴願人
      於晚上 9時後始回去休憩,故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請求重新審查並核准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訴願人於103年11月6日填具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表、低收入戶申請表上所載住
      居所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經萬華區公所於 103年11月14日派員至
      該址訪視,發現該址經營美髮店,店內有一間小房間,是美髮店外籍員工居住之房間,
      且未遇訴願人本人,乃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有萬華區公所 103年11月14日訪視
      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申請書所載地址雖為美髮店店面,惟該店面後之非營業空間足以供應
      日常生活所需,且訴願人於晚上 9時後始回到該址休憩,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按行政機關資源有限,為能合理分配社福資源,須以申請者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始取得受補助資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於103年12月18日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
      關復於104年1月4日早上6時30分許及1月9日21時40分許至該美髮店訪視,其中104年1月
      9日經訪視查得該房間不到2坪,房內僅有一單人床及一只雙人座沙發,無訴願人合理居
      住空間,且此 2次訪視皆未遇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多次以手機聯繫訴願人,亦均未能
      聯繫上,實難以認定訴願人實際居住該址,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月4日、1月9日訪視調
      查表及現勘照片 5幀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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