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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3. 府訴一字第104090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8日北市正社字第10333337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101年11月16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其等長女為0
-2歲兒童,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
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乃以102年2月23日北市
正社字第10230071500號函,核定自 101年1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父母未就
業家庭育兒津貼。嗣因兒童○○○於103年11月16日滿2足歲,自同年12月起已不符合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之請領規定,原處分機關乃逕行續審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
格。經查訴願人及其長女○○○最近 1年(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在本國境
內均僅短暫居留16日,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請領資格,乃以 103年12月18日北市正社字第1033333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
自103年12月起停發育兒津貼。該函於103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月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
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設
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
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 兒童未滿一歲,其出
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
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
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
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
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
十二個月之金額。」第4點第1項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之父母
(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
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已領有政
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貼應補
足差額。(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本市已37年之久,女兒出生後,為謀全家生計,只好與
配偶、女兒於上海及臺北來回奔波。況憲法保障居住遷徙自由,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訴願
人及女兒在臺僅短期居留為由,停發育兒津貼而損及訴願人及幼兒權益。此外,訴願人
及配偶均未就業,生活艱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1年11月起每月發給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
育兒津貼。嗣因兒童○○○於103年11月16日滿2足歲,自同年12月起,已不符合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請領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續審其等有無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查
訴願人及其長女○○○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1年(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2月
8 日止)之出入境時間如下:訴願人及其長女於102年12月10日入境;102年12月17日出
境; 103年3月7日入境;103年3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是訴願人及其長女最近 1年
總計居住國內日數皆僅為16日,有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訴願人戶口名簿及中外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女在本國境內
僅短暫居留16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審認其等未實際居住
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3年12月起停發訴
願人及其配偶本市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謀全家生計,只好與配偶、女兒於上海及臺北來回奔波,況憲法保障
居住遷徙自由等語。按育有 2足歲以下兒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
需要,致未能就業者,始得申請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照顧 5歲以下兒童及申請人均應
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分別為父母未就
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長女於 103年11月16日滿2足歲,自103年
12月起已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請領規定。次查訴願人及其長女○○○於原處
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年(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總計居住國內日數皆
僅為16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及其長女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
資格,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3年12月起停發其等育兒津貼,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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