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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6. 府訴一字第104090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0日北市
社老字第10340164200號及 103年12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854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主動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
保自付額)補助資格,經審查比對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1年【民國(下同)1
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不符,乃以103年5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30403100007
號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資格,並告知得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綜合所得稅率低於百分
之二十時,檢具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後自申請當月給予補助
。訴願人於 103年7月3日檢具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健保自付額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7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0164200號函復略以,未檢附經國稅
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並告知得至國稅局稽徵所申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提出
申請。嗣訴願人於 103年12月1日檢附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8541700號函,核
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3年12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自付
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103年4月至11月之健保自付額補助,於 104年1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亦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7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0164200號函聲明不服,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
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
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該函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終局決定前,就訴願人提出申請事項所為之程序中處置,尚非
終局實體決定,訴願人不服該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僅
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從而,本件訴願人對103年7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40164200號函提起訴願,應認為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85
41700 號函核定其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提起訴願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合併審議,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
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符合政府補助中低收入老人健保支出之美意,對所得之認定應以
最近 1年份所得為認定標準,以符合所得現況,請求依訴願人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核定
稅率百分之十二,核予103年4月至11月老人健保補助費用,以符合所得現況。
四、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補助對象
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經查原處分機關
於訴願人年滿 65歲時,主動審查比對訴願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
分之二十,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未核予其年滿65歲當月起之老年健保自付額
補助。嗣訴願人以 103年7月2日申請書並檢具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7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0164200號
函復訴願人未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告
知得至國稅局稽徵所申請後,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嗣訴願人於103年12月1日檢具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上開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
,乃核定自申請當月即 103年12月起予以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 102年度綜合所得結算之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請求核予追溯補助10
3年4月至11月之健保自付額補助云云。按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本件訴願
人前因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原處分機關乃未
核予其補助,嗣訴願人迄103年12月 1日始檢附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
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
申請當月即 103年12月起,核定其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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