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16. 府訴一字第104090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7
    97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9日檢附○○醫院及○○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以其因視神經病變住院,出院後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審認訴願人並無因罹患嚴重傷病
    ,需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核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
    款、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 103年12
    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7972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
      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
      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
      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任職社區警衛,因視神經病變急診後住院,出院後醫師囑
      言須休養 2週。訴願人自103年3月出院後迄至同年12月皆無工作收入,突如其來的重大
      變故,導致生活有極大困難。訴願人就診紀錄是事實,僅因醫師無法開立 3個月不能工
      作之診斷證明書導致訴願人無法得到政府照顧市民的美意,請同意核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以其因視神經病變住院,於出院後即無工作收入,導致生活、經濟困難,有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尚難謂其有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
      活、經濟困難等事由,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臺北市政府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乃否准其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103年3月出院後迄至同年12月皆無工作收入云云。按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
      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係指申請人獨自
      負擔家計,並有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經查
      訴願人檢附之103年3月10日○○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雙眼視神經病變。」醫
      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住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出
      院,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宜休養兩周(週)。」 103年11月11日○○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雙眼視神經萎縮。」醫師囑言欄記載:「1.右眼矯正
      視力0.9,左眼矯正視力0.5 2.雙眼視野嚴重喪失......。」是依上開 2件診斷證明書
      所載,尚難據以認定其有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5點第 1
      款所定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有○○家庭扶
      助申請表及○○醫院、○○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其未具備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否准其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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