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17. 府訴三字第104090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日北市環秘(一)字第1033
    8466902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5日與本府簽訂「民間參與○○園區興建及營運契約」
      取得開發興建權利,嗣於 99年8月17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檢附環境影
      響說明書函請本府社會局轉送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經本府於99年12月13日召開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 102次會議審查,獲致決議:「本案俟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
      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定案,依其審定量體、內容及本會委員暨有關機關意見補(修)正環
      境影響說明書後,再繼續審議。」嗣因訴願人未依營運契約約定時程取得第 1期土地之
      建造執照等事由,本府乃以 100年8月23日府社綜字第1004073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文
      到日起終止營運契約。惟訴願人仍以100年10月5日柏廣字第10010004號函檢送環境影響
      說明書(修訂本)請原處分機關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府業與訴願人終止營運契約
      ,訴願人非開發單位,乃以100年10月18日北市環秘(一)字第10037161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終止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檢還所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6月 3日府訴三字
      第 10209075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3年2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3日府訴
      三字第102090758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18日北市環秘(
      一)字第 10037161500號函之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原告99年
      8月17日柏廣字第9908010號函所申請『民間參與○○園區興建及營運環境影響說明書』
      之環境影響評估事件,應於實體審查後,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不
      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5月22日103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上訴駁
      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103年6月13日柏廣字第10306005號、103年7月31日柏廣字第10 307010號及1
      03年9月2日柏廣字第10309001號等函,促請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審查本案。本
      府於 103年11月12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 146次會議審查,獲致決議:「本
      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復後,本府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就環境影響說明書資料,含調查、預測、分析、評定、資訊公開、公
      眾參與等,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2日北市環秘(一)字第
      10338466902號公告審查結論。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
      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2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
      簡稱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
      機關核定後發布之。......。」第 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
      :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
      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
      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
      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 5條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
      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
      。」第 7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
      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
      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掌如下: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
      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審查。二、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
      估事項之審查。三、關於開發單位所送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四、其它有關環境
      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與建議。」第 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五人,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研究發展
      考核委員會主任秘書暨本府建設局( 96年9月11日更名為產業發展局)、工務局、交通
      局、都市發展局等機關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就對環境影響因子具
      有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遴聘。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第 8
      條第 1項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內政部100年4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2474號函釋示:「......說明:......二、....
      ..該都市設計審議決定即具有開發許可之性質,為縮短審議流程,其審議程序得與環境
      影響評估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駁回系爭環評審查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既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撤銷,則系爭環評審查案應回復到原處分機關駁回前之狀態,即依據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99年12月13日之會議決議,本案應俟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審議後,由訴願人依都市設計審議所審定之量體、內容補(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
      ,始繼續審查。詎料,本案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尚在進行中,原處分機關逕將本案納入議
      程審查,作成不應開發之結論並公告,顯與99年12月13日之會議決議內容相牴觸。請撤
      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98年 6月15日與本府簽訂「民間參與○○園區興建及營運契約」取得開發
      興建權利,嗣於99年 8月17日提出「民間參與○○園區興建及營運案環境影響說明書」
      送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 10 0年10月5日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經本府先後
      召開 2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於103年11月12日第146次會議,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原處分機關據之以 103年12月 2日
      北市環秘(一)字第10338466902號公告審查結論,有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
      46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2日北市環秘(一)字第10338466902號公告影本
      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99年12月13日之會議決議,俟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訴願人依都市設計審議所審定之量
      體、內容補(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始繼續審查並作成決議云云。按文教、醫療建
      設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申請開發行為
      許可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作成審查結論並公告之;又有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
      係本府為公平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由本府有關機關代表及對環境影響因子具有學術
      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組成,每次審查會議應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出席,並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此揆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7條,及同法第
      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條及第8條第1項
      規定自明。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
      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又依內政部100年4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2474號函釋意
      旨,為縮短審議流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採平行作業方式辦
      理。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前於99年12月13日第 102次審查會議,作成本案應俟
      訴願人依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審定量體、內容及委員暨有關機
      關意見補(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再繼續審議之決議。惟依前揭函釋意旨,環境影
      響評估與都市設計審議決定既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且訴願人分別於103年6月13日、
      7月31日及9月2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儘速審議,本府遂於 103年11月12日召開第146次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會議審議本案。該審查會議係由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出席,並就訴願人補充
      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含調查、預測、分析、評定、資訊公開、公眾參與等,及
      本案是否應俟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再行決議部分,經過充分
      之討論,並聽取當地居民之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作成不應開發之
      決議,有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 146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
      機關依該會議決議,以103年12月2日北市環秘(一)字第 10338466902號公告之,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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