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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三字第104090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13日廢字第41-103-1009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20時15分許,在本
市中正區○○路○○段○○巷口,發現行為人棄置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地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其提供之資料,掣發103
年 9月11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78245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3年10月13日廢字第41-103-1009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2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4年2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20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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