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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再一字第104090423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3年11月5日府訴一
字第 103091434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再審申請人設籍本市大安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稱健保自
付額)補助對象。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民國(下同) 101年12月間辦
理年度總清查發現申報再審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 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3月2
7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4453504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自102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
補助。嗣再審申請人檢附申報再審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於103年8月25日向社會局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社
會局以 103年9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2843900號函核定再審申請人符合補助資格,並
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3年8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
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再審申請人
不服,請求自102年1月起恢復補助,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審認社會局依上開辦法
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申請當月(即103年8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而以 103年11
月5日府訴一字第10309143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再審申請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於103年11月2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3年11月
28日府訴一字第 103091431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如有不服
,請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於 103年
12月10日向本府申請再審。本府則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03年11月7日送達,再審申
請人於103年12月10日申請再審時,前揭訴願決定尚未確定,乃以104年1月6日府訴再一
字第104090025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猶不服前揭本府103年11月
5日府訴一字第10309143400號訴願決定,復於104年1月1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申請人已舉證提供可歸責於國稅局遲延近20個月核發之「
102 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憑辦,何以不得追溯自終止補助原因消滅時即予恢復補助
,始符合時效中斷恢復起算之法定推論準則。請撤銷原處分,並同意自102年1月起恢復
健保費自付額補助,以符實質上補助之實惠精神。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社會局 103年9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2843900號函,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 103年11月5日府訴一字第10309143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其理由略謂:「......四、......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
北市老人全民健保自付額補助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依前開辦法第 8條規定
,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
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間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
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
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乃自102年1月起停止其補助,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
103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
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即103年8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再審理由除重申原訴願理由外,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
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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