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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再一字第104090424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10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3年11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3091456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14層、地下 2層2棟156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86年11月26日86使字 xxx號使用
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 S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本市稅捐稽徵處為
辦理本市高級住宅清查作業,由其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及本市稅捐稽徵處分別於
100年4月6日及101年6月6日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社區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房屋
所在建築物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認定標準之
高級住宅。信義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
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課徵101年、102年房屋稅。嗣信義分處於 102年底辦理高級住宅清
查作業重新審查結果,系爭房屋仍符合上開要點所定高級住宅之要件,乃續核定系爭房屋為
高級住宅及課徵 103年房屋稅計新臺幣9萬2,398元。再審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本市稅
捐稽徵處以103年 7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579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申
請人仍不服,於103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11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30914
5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 103年11月2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
訴願決定,於104年1月2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前次言詞辯論時已說明系爭房屋並不符合高級住宅 8
項認定標準,不應認定為高級住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於答復委員會詢問時,亦表
示須符合 8項認定標準。該處人員於言詞辯論時並沒有提出任何答辯,是否可視為其等
無法反駁,因而認定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係同意訴願人所提
出之理由,因此應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 103年7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579500號復查決
定,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11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3091456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 ......四、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信義
分處及原處分機關.. ....依高級住宅8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評估結果審認該等建築物全部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
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五、......依......本市房地交易總價 8,000萬元以上
之成交資訊一覽表......信義區○○社區,建物門牌為○○路○○號○○樓,建物面積
273.51平方公尺(82.7坪),成交金額為1億1,700萬元,成交年月為102年2月,單價為
每坪 141萬4,752元。復查上開建築物各戶建物總面積......其中大於80坪者計有154戶
,占上開建築物總戶數 156戶之比例......已達70%以上,依廢止前臺北市高級住宅審
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上開建築物共計2棟均應整棟列入高級住宅....
..。」該訴願決定書於103年11月21日送達,迄今已逾2個月,惟本件再審申請人迄未提
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得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向原訴願
決定機關申請再審。此為訴願法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申請人
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係重申其訴願理由及對本市稅捐稽徵處於言詞辯論時之
陳述有所爭執,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
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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