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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三字第104090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洗衣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 3至6所列民國104年1月7日音字
第22-104-010078號等4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有自助洗衣店洗衣機噪音影響
環境安寧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派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及2所載時間、地點(屬第 2類噪
音管制區)查察,發現訴願人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作業致妨礙安寧,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8條第3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附表編號1及2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
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以附表編號1及2所列104年1月6日音字第22-104-010027號及
第22-104-010028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另
案提起訴願中。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又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有自助洗衣店洗衣機噪音
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再派員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6所載時間、地點(屬第
2 類噪音管制區)查察,發現訴願人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作業致妨礙安寧,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附表編號3至6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29日及104年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103年12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3492500號、104年1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35249
00號及104年 1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0294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
法第23條規定,以附表編號3至6等4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3,000元(4件共計處1萬2,00
0元)罰鍰。該4件裁處書於104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2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8條第3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
生活環境安寧:......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第23條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略)
┌─────────────┬─────────────────────┐
│項次 │一 │
├─────────────┼─────────────────────┤
│違反法條 │第8條 │
├─────────────┼─────────────────────┤
│違反行為 │於公告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 8條規定致妨│
│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3,000元。 │
│ │2.經處罰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者,其按次處罰金額│
│ │ 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至上限金額。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
如下:......(二)第 2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2種住宅區、第2之1種住宅區、第2
之2種住宅區及第3種住宅區、第3之1種住宅區、第3之2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
業區......。」
103年10月 8日府環一字第10313737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禁止從事妨
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並自103年11月1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條。
公告事項:......五、於本市第 1、2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下
列行為:(一)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被檢舉,自103年12月14日起遭原處分機關開立6張罰單,
這段期間訴願人正好出國,也不知道市府於103年10月公告修正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
範圍及時段而被開單,實屬無奈,嗣也配合相關規定之管制時間,請免予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附表編號3至6所載時間、地點,查察發現訴願人使用動力機械
從事洗染作業致妨礙安寧,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12月17日及18日、22日、2
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附表編號3至6所載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05573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道本府於103年10月公告修正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及時段而
被開單云云。按本市大同區○○街○○號為第 2類噪音管制區,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不得有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違者即應受罰,揆
諸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3款及本府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103年10月8
日府環一字第10313737800號公告自明。又依卷附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05573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等於12月17日22時35分與12月18日23時 3
分,接獲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本市大同區○○街○○號之○○洗衣坊,於夜間禁止
時段使用洗衣機且馬達運轉噪音擾鄰。職等遂於12月17日22時35分及12月19日23時27分
前往該址查察,查時現場確有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之情事。二、復於103年12月22日1
7 時12分與12月23日15時15分,再次接獲1999市民當家熱線預約案件,通報本市大同區
○○街○○號之○○洗衣坊,於夜間禁止時段操作洗衣機且馬達運轉噪音擾鄰。本大隊
稽查人員於12月22日22時11分及12月23日22時19分前往該址查察,查時現場確有使用動
力機械從事洗染之情事。三、經查上址屬第 2類噪音管制區......於本市第1、2類噪音
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8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從事洗染行為......。」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發現訴願人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染作業致妨礙安寧,
已如前述,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本府於103年10月公告修正第2
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之規定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4件合計處1萬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違反時間 │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裁處書日期、字│裁處書送達│
│號│ │ │、字號 │號 │日期 │
├─┼─────┼─────┼───────┼───────┼─────┤
│1 │103年12月1│本市大同區│103年12月14日 │104年1月6日音 │104年1月12│
│ │4 日零時51│大龍街 198│第N053500號 │字第22-104-010│日 │
│ │分 │號 │ │027號 │ │
├─┼─────┼─────┼───────┼───────┼─────┤
│2 │103年12月1│本市大同區│103年12月16日 │104年1月6日音 │104年1月12│
│ │6 日22時55│大龍街 198│第N053557號 │字第22-104-010│日 │
│ │分 │號 │ │028號 │ │
├─┼─────┼─────┼───────┼───────┼─────┤
│3 │103年12月1│本市大同區│103年12月17日 │104年1月7日音 │104年1月20│
│ │7 日23時27│大龍街 198│第N053558號 │字第22-104-010│日 │
│ │分 │號 │ │078號 │ │
├─┼─────┼─────┼───────┼───────┼─────┤
│4 │103年12月1│本市大同區│103年12月19日 │104年1月12日音│104年1月20│
│ │9 日1時6分│大龍街 198│第N054701號 │字第22-104-010│日 │
│ │ │號 │ │094號 │ │
├─┼─────┼─────┼───────┼───────┼─────┤
│5 │103年12月2│本市大同區│103年12月22日 │104年1月13日音│104年1月20│
│ │2 日22時11│大龍街 198│第N053559號 │字第22-104-010│日 │
│ │分 │號 │ │108號 │ │
├─┼─────┼─────┼───────┼───────┼─────┤
│6 │103年12月2│本市大同區│103年12月23日 │104年1月13日音│104年1月20│
│ │3 日22時19│大龍街 198│第N053560號 │字第22-104-010│日 │
│ │分 │號 │ │109號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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