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一字第104090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863
    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父親○○○【民國(下同)33年○○月○○日生,下稱○君】因車禍送醫治療後生活
    無法自理,訴願人經通知後,仍不願處理○君扶養事宜,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乃自97年5月19日起將○君短期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嗣因○君於98年8月31
    日年滿65歲,經家防中心評估其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其安置於新北市○○之家(自99年5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死亡止)。其間,
    ○君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君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度辦理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及第3點一般戶-1重度失能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乃以 100
    年3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3675600號函核定,自99年5月19日起核予每月新臺幣(下同)7,
    200元補助,97年 5月19日至99年5月18日短期安置期間之費用不予求償。嗣原處分機關依老
    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 103年12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863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請其於收受該函30日內繳納○君自99年 5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安置
    費用每月2萬1,375元扣除原處分機關每月核發7,200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計50萬8,508
    元。該函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
      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
      1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1118條之 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且年滿
      65歲以上之市民......。(二)經本局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能程度者:....
      ..3.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第3點規定:「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安置於外縣市個案│
      │為標準)       │     │每人每月)│補助標準    │
      ├──────────┼─────┼─────┼────────┤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10,000  │7,2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評估,5項(含)以上 │一般戶-2 │5,000   │3,600      │
      │ADLs失能者)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父在訴願人年幼時經常外遇離家,亦未支付家用,嗣因犯
      案服刑出獄後,又與訴願人母親離婚,訴願人係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訴願人之父並未
      盡扶養義務,訴願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條規定免除扶養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父○君因車禍送醫治療後生活無法自理,訴願人經通知後,仍不願處理○君
      扶養事宜,家防中心乃自97年5月19日起將○君短期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嗣因○君於9
      8年8月31日年滿65歲,經家防中心評估其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爰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將○君保護安置於新北市○○之家(自99年5月19日起至103年1
      月15日死亡止)。其保護安置費用每月2萬1,375元,經計算扣除原處分機關核發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費每月7,200元,計50萬8,508元。有臺北市成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原處分機
      關100年 3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3675600號、100年7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0421200
      號、101年6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8014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老人
      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繳納○君安置費用計50萬8,50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君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 1條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經查,依卷附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為受安置人○君之
      子,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函知訴
      願人繳納○君保護安置期間經扣除補助金額後之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 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生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其對○君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書供核,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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