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一字第104090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117
    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按月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200元。嗣於民國(下同)1
    04年 1月19日入住本市大安區○○○路○○段臺北市○○養護所(下稱○○養護所),並於
    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本市長照中心)104年1月16日失能評估結果,訴願人為重度失能,審
    認其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之中
    低收入戶重度失能資格,補助金額為每月1萬8,600元。惟訴願人104年1月份實際僅進住○○
    養護所13日,原應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8,060元,惟依上開計畫第6點第3項規定,
    相同性質不得重複領取及擇優領取原則,因該月份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200元已撥付訴
    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117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104年 1月
    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8,060元應扣抵同月份已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
    ,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860元(18,600元/30日*13日-7,200元=860元),並自104年2月
    起按月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1萬8,6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2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
      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15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
      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
      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
      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者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
      家......,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且具中、重度失能者 ......。」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中低收入(戶)  │18,6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5├─────────┼──────────┤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5,000        │
      └──────────────┴────────────────────┘
      第 4點規定:「申請程序:(一)申請人需先向本巿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申請
      失能評估,或由本局收到申請書後發文轉介至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
      評估單位進行失能評估。經評估為中度以上失能(一般戶須達重度以上)且需進住機構
      照護者,由申請人自行擇定本巿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自行擇定甲等以
      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 ......。」第5點規定:「申請
      應備文件:......(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1.申請
      表正本。 2.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3.6個月內有效之失能評估表正本......。4.入住機
      構滿6個月之繳款證明影本......。」第6點規定:「核定原則:.. ....(二)入住滿1
      個月,以1個月計費;未滿1個月,以實際進住日,按日計費,每月皆以30日計算......
      。(三)基於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原則,已獲准本補助者,不得再重複領取任何
      補助或津貼。原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優於本補助標準者,擇優領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月份扣除訴願人已請領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 7,200元,僅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860元,不合情理。104年1月1日至
      18日未入住安養機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200元不應全扣,應按比例核發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前經本市長照中心於104年1月16日失能評
      估結果,訴願人為重度失能。嗣訴願人於104年1月19日入住○○養護所,並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有 104年度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申請表、訴願人之
      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及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
      其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之中低收
      入戶重度失能資格,補助金額為每月1萬8,600元。惟訴願人104年1月份實際僅進住○○
      養護所13日,故該月份應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8,060元,惟因訴願人於同月份
      已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200元,依上開計畫第6點第3款規定,相同性質福利不
      得重複請領及擇優領取原則,應扣抵訴願人同月份已請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乃
      核定 104年1月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860元,並自104年2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1萬8,6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4年1月1日至18日未入住安養機構,原處分機關應按比例核發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語。按經評估為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資格者每月收容安置補助費補
      助金額為1萬8,600元;入住安置機構滿 1個月,以1個月計費;未滿1個月,以實際進住
      日,按日計費,每月皆以30日計算;基於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原則,已獲准本補
      助者,不得再重複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原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優於本補助標準者,擇優
      領取。分別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及第6點
      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入住○○養護所,經審認為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者,原應核發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每月1萬8,600元,惟因訴願人104年1月份實際僅進住○○養護所13日,該
      月份可獲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8,060元,又因訴願人於同月份已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 7,200元,基於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及擇優領取原則,原處分機關核定104年1
      月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應扣抵已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核發8
      60元,並自104年2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1萬8,600元,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