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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一字第104090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 9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799
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母親○○○【民國(下同)26年○○月○○日生,設籍本市中正區】,經路人發現其
多日於新北市中和區訴願人住家附近公園遊蕩及睡覺,遂報警,經該轄區警察於103年5月14
日凌晨陪同其返回訴願人住家,但遭訴願人拒絕並要求大樓警衛驅離,經通報新北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考量○○○人身安全並經其同意,自103年5月14日起先行提供短暫保護安置於新
北市蘆洲區○○之家(下稱○○之家)。嗣新北市政府查得○○○設籍本市中正區,乃以10
3年5月27日北府社老字第103090534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本市家防中心)評估○○○生活無法自理,有保護安置必要,原處分機關乃依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其繼續保護安置於○○之家,安置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嗣復因○○○疑似有精神疾病,需專業照顧,於 103年9月1日轉至桃園市
○○之家。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12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3
4799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保護安置期間(自103年 5月14日至103
年9月1日止)所需費用,計6萬5,400元。該函於103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
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
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 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於訴願人3歲時與父親離婚,於小學3年級時,改嫁○○
○。訴願人從小與祖父母居住,與母親聚少離多,戶口從未在一起。○○○應與訴願人
各負擔訴願人母親半數之保護安置費。
三、查訴願人母親○○○因其獨子即訴願人疏於扶養及照顧,任其在新北市中和區公園遊蕩
及睡覺,經警察陪同其返回新北市中和區訴願人住家,復遭訴願人拒絕,先後經新北市
政府及原處分機關安置於○○之家(期間自 103年5月14日至103年9月1日止)。原處分
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繳納○○○保護安置期間(103年5
月14日至103年9月1日止)所需之費用,計 6萬5,400元。有本市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及
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小與其母親聚少離多,其母親之後配偶應與訴願人各負擔半數之保護
安置費用等語。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
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
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
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
還。查本件訴願人母親設籍本市中正區,經新北市政府及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
1條第1項規定,保護安置於○○之家,安置期間所需費用計6萬5,400元,原處分機關依
同條第 3項規定,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願人應於30日內繳納,並無違誤。另
雖依民法第1116條之 1規定,其母親配偶亦為其母○○○之扶養義務人,惟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 3項明定,主管機關保護安置老人並先行支付所需費用後,通知老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償還,並不包括配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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