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一字第1040904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2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10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1
    169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5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 1/6,持分面積為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
    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2
    日死亡,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3年5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355190000號函通知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等3人,系
    爭土地自 10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如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者,請於當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嗣103年地價稅開徵,訴願人等3人仍未於103年地價稅
    納稅基準日(103年8月31日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乃向全體繼承人即訴願
    人等 3人發單,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10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萬 8,022元
    。嗣訴願人等3人於103年10月29日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追溯自 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等 3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3年
    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103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乃以103年11月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
    354745700號函復訴願人等3人,系爭土地自10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3年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3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17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1169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12月19日
    送達,訴願人等3人仍不服,於104年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9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第1148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規定:「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
      ....(二)其他......4.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繼承人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
      條規定之要件,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全戶自84年10月4日起均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迄○○○102年11月
       12日死亡時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訴願人等 3人收到大安分處寄送之申
       請書時,房地尚未移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始知已變更為一般用地稅率,因此補申
       辦,並非知道而逾期不辦。
    (二)訴願人等 3人因忙碌及不瞭解法令而錯失申辦期限,但並未逾越繳款期限,原處分機
       關不管法規在情理法上是否有瑕疵,逕行剝奪市民基本權益。
    三、查案外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於 102年11
      月 1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願人等3人繼承,所有權人已有變動,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及重新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通知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3人,核定系爭土地
      自103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並向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等3人發單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 103年地價稅。訴願人等3人於 103年10月29日始申請系爭土地追溯自103年
      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逾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申請期限(
      103年9月22日前)。有地政資料查詢、自用住宅用地與戶籍死亡資料比對清單(土地所
      有權人)、訴願人等 3人全戶戶籍資料、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102年及103年地
      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 10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103 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迄○○○102年11月12日死亡時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
      地價稅;其等因忙碌及不瞭解法令而逾期申辦,惟並未逾越繳款期限云云。按所謂自用
      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為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41
      條所明定。次按上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規定,未辦繼承
      登記之土地,繼承人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之要件,得依同法第41條規定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1
      1月12日死亡,由訴願人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有變動,原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等 3人如欲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103
      年度地價稅,應於 103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103年9月22日前)向大安分處申請系
      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原處分機關業以上開 103年5月5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 1035519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系爭土地自10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如有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者,應於103年9月22日前向大安分處重
      新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該函業於 103年5月8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惟訴願人等3人遲至103年10月29日始向大安分處申請
      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逾得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103年
      地價稅之期限。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103年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