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三字第104090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 5日廢字第41-103-1210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執行環境稽
    查勤務,發現本市信義區○○路○○巷底○○公園邊遭民眾丟棄資源垃圾包(內含紙類、塑
    膠袋),經檢視發現該垃圾包內有○○商家店員○君之收件資料及其他紙類,遂拍照採證後
    ,郵寄到案說明通知單請○君到案說明。○君於 103年11月20日去電原處分機關說明該店紙
    箱紙類等均交付訴願人回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會同○君向訴
    願人求證,查認訴願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3年11月21日北市
    環信罰字第X79716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
    3年12月5日廢字第41-103-1210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 1
    0333362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1月22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3年12月5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且訴願人業於 103年12
      月11日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
      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第5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
      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
      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
      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詢問訴願人店家是否有交付紙箱予訴願人回收時,訴願人
      基於平日商圈眾多店家多多少少有給予過紙箱,便回答有。原處分機關以此認定垃圾包
      為訴願人所丟棄,惟該店家之紙箱並非只交予訴願人一人回收,訴願人收取之紙箱皆整
      齊堆置於個人推車內,隨時載往公民營回收機構處理,並無堆置地面情事。該丟棄之垃
      圾包既查證內容物為該店家所有,原處分機關不能僅憑店家推諉之詞,即認定垃圾包為
      訴願人所丟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塑膠袋)
      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0333362400號及第10430194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垃圾包非其所丟棄,其內容物既查證為店家所有,原處分機關不能僅憑店
      家推諉之詞,即認定垃圾包為訴願人所丟棄云云。按廢紙類及塑膠袋屬資源垃圾,而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
      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
      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0333362400號及第10430194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分別載以:「 ......103.11.20下午14:30許○○商家店員楊......收到本隊通知
      單後,來電說明該商店紙箱、紙類均交給一位每日均在○○公園男性拾荒業者。 11.21
      下午3:00 許會同○君及一位店員前往公園邊查證○○○拾荒業者後,坦誠(承)將商
      家剩塑膠袋、紙、保麗龍等回收物無法販賣丟置公園邊 ......。」「......11月21日
      下午 3:00許會同○君及另一位店員前往正在處理回收物○○○拾荒業者後,求證該商
      家紙箱、紙類確實交給他無誤......。」「......11月21日下午 3:00許......前往○
      ○○先生每日回收紙箱紙類○○○公園邊地點,職表明身分並說明查證過程,○○○便
      坦誠(承)並往住家拿身分證供職登錄(因當時職未帶舉發通(知)書故未能填寫請他
      簽收),事後舉發通知書以郵寄送達。二、為了證實確○○○將不可回收及塑膠袋等無
      法販賣丟置○○路○○巷底○○公園邊,本局於104年1月7日下午14:44~15:05錄攝到
      ○○○君將商家給予他紙箱內,無法販賣塑膠袋垃圾集中後,丟置○○公園邊,1月8日
      上午06:49由本隊回收清運......。」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3幀、採證光碟1片附卷
      可稽。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向訴願人查證後,認係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任意
      棄置於地面,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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