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三字第104090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2月16日北市環二
    字第10338749100號公告及 103年12月16日北市環二字第10338749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號之場址(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場址)設置加油站(○○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原處分機關執行「103 年度臺北
    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23日針對系爭加油
    站地下水調查採樣,經檢測結果地下水中甲基第三丁基醚濃度為 3.1mg/L,超過管制標準:
    1mg/L達3.1倍,乃以103年11月26日北市環二字第1033820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所屬系爭加
    油站於文到翌日起 7日內會同原處分機關執行系爭加油站管線及儲槽密閉測試,並將測試結
    果提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以10
    3年12月9日統機械字第103-080號及103年12月25日統機械字第 103-092號函送陳述意見書表
    示,地下水污染情況為輕微,現場勘查應為泵島貨車清洗車窗,將微量油花帶入加油泵島旁
    之監測井中,請求原處分機關暫緩公告並再次進場驗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址污染情
    形明確,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103年12月16日北市環二字第10338749100號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同時以 103年12月16
    日北市環二字第 10338749101號函檢送上開公告予訴願人,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
    豎立告示標誌並於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該函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地下水污
      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
      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
      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
      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
      、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
      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 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7款規
      定:「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七、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檢
      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
      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
      ,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
      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
      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第10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
      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
      、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
      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質管制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
      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13條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
      ,並以一次為限。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
      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
      定辦理。」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四、
      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
      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地下水污染
      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
      資訊。」第1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
      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
      重要事項。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
      人時,得不予記載。第一項第二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
      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一項第五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
      。」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提出之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
      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二、計畫大綱。三、場址基本資料。四、場址現況及
      污染情形。五、污染調查方式。六、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七、污染控制目標
      及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等。八
      、污染監測方式。九、清理或污染防治。十、場址安全衛生管理。十一、控制結果之自
      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十二、計畫執行期程。十三、經費預估。十四、其他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
      人之資料。第一項第十一款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應包括具代表性
      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內之地下水。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第 4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
      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如下:......」(節錄) 
      ┌───────────┬──────────────────┬────┐
      │           │      管制標準值        │ 備註 │
      │   管制項目     ├────────┬─────────┼────┤
      │           │   第一類   │   第二類   │    │
      ├───────────┴────────┴─────────┼────┤
      │其他污染物                         │    │
      ├───────────┬────────┬─────────┼────┤
      │甲基第三丁基醚(Methyl │   0.1    │   1.0     │    │
      │tert-butyl ether,MTBE)│        │         │    │
      └───────────┴────────┴─────────┴────┘
      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9日府環二字第 10037604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檢測數據及訴願人自我預防洩漏管理研判,地
      下水污染情況為輕微,排除油槽、油管洩漏,應為偶發或檢測誤差;訴願人仍會依法令
      清除微量污染物,請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 7條採應變之措施,令訴願人改善;又訴願
      人迄今仍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陳述書之回覆,在行政程序未完備下,實不該立即
      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0月23日就系爭加油站進行地下水調查採樣,檢測結果甲基第三
      丁基醚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有採證照片4幀、○○站加油站103年10月23日地下水採樣現
      場紀錄表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3年10月23日樣品監管記錄表、103年
      10月31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等規
      定,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及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14日內豎立告示標誌並於 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情況為輕微,排除油槽、油管洩漏,應為偶發或檢測
      誤差;及在行政程序未完備下,實不該立即公告為控制場址云云。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有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若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地下水污染物濃
      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控制場址並視污染範
      圍或情況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且應命污染行為人於限期 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
      畫,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如豎立告示標誌等。揆諸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10條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於系爭場址設置加油站,經原
      處分機關進行地下水調查採樣,經檢測結果地下水中甲基第三丁基醚濃度超出管制標準
      ,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污染地下水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復按地下水污染檢測機構
      之認可及管理為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且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地下
      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為土污法第4條第7款、第10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委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103年10月23日至系爭加油站進行
      地下水調查採樣,該日之調查採樣有原處分機關及系爭場址人員在場,並經○○公司抽
      樣後轉委託○○公司辦理檢測,有○○公司之「樣品轉委託單」、○○公司「樣品監管
      記錄表」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公司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核發之環檢字第 152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地下水檢測類」
      為其許可類別,「地下水採樣( W103.54B)」為其許可項目,許可期限至106年11月21
      日;○○公司亦領有環保署核發之環署環檢字第 035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許可
      類別為「地下水檢測類」,許可之項目及方法有「 1.地下水採樣:監測井地下水採樣
      方法 ......55.甲基第三丁基醚:水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吹氣捕捉/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NIEA W785)......」有效期限「自100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止」等
      ,亦有該許可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地下水污染物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
      所辦理之採樣及檢測,符合上開土污法規定;又本案已超過地下水污染標準達 3.1倍,
      污染事實明確,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及相關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所有系爭
      場址有地下水污染情事,洵堪認定。至系爭加油站管線及儲槽密閉測試,雖經訴願人測
      試為合格,惟仍無法排除本件污染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
      103年11月26日北市環二字第1033820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提出陳述
      意見書,依該函說明四記載,係作為原處分機關後續管制之依據。而本件污染事實明確
      ,如前所述,縱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陳述意見書予以回覆,逕作成系爭場址土地為控
      制場址之公告等行政處分,尚難謂本件行政程序有未完備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及命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豎立告示標誌並於 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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