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三字第104090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2月26日北市警交處計字
    第 1031226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於該日核發 A054863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訴願人於 103年12月23日辦理查驗時
    ,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曾於79年至80年間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 1823號刑事判決持有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81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審認訴願人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
    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乃以 103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10332145900號函檢附103年12月26日北市警交處
    計字第10312260001號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該處分書於103年12月
    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11條第 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
      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法務部90年 9月25日法九十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有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適用法律疑義......說明:......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7
      年 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
      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
      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吸食安非他命觸法已付出代價,原處分機關竟以20
      餘年前之案件,再次處罰訴願人;訴願人觸犯法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
      訴願人之情形不得領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訴願人目前洗腎中,除照顧妻兒外
      ,尚要奉養母親,開計程車所得不夠開銷,只好要妻子外出打零工,貼補家用。有前科
      不能換照再開計程車,這無疑對訴願人家庭宣判死刑。請撤銷原處分,讓訴願人能繼續
      開車養家。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該
      日發給 A054863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於79年至80年
      間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
      判決持有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
      於81年 3月3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申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已存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觸犯法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原處分機關竟以20餘年前之案件,再次處罰訴願人等語。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前揭法務部90年9月25日函釋意旨略以,肅清煙毒條例於
      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曾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查本件訴願人於102年8
      月26日申請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既已存在申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 1項所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原處分機
      關撤銷原核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復查訴願人前於102年8月26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時,既有持有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惟訴願人未
      據實陳明,即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第3款不完全陳述及重大過失等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事,並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末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2
      月23日訴願人辦理計程車查驗時始知悉原核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有違
      法應予撤銷之原因,是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2月26日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之處分,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訴願人主張其觸犯法令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等節,顯係誤解法
      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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