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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3. 府訴二字第104090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物門牌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2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
10430129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建物門牌疑義,以民國(下同)104
年1月9日陳情書向本府市長室提出陳情。案經本府市長室以編號SC201501130004號市民
陳情案件交辦單移由本府地政局以104年 1月20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0144400號函交本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處理,嗣經該所以104年 1月2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4301293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陳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建物門牌疑義一
案......說明:......二、查本所地籍資料所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xxx建號
建物於49年間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嗣於53年間由當時建物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建物分割,分割後建號為xxx建號及xxx建號,分別坐落
於○○段○○小段○○地號及同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段○○小段○○
地號及同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皆為○○街○○號。如現場建物門牌有與登記簿不
符之情事,建請 臺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1條規定略以:『申請建物測量,由建
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向本所申請門牌號勘查,本
所將協助辦理三、另有關 臺端述及門牌為隆昌街88號之1為戶政編制一節,本市萬華區
戶政事務所說明如下:『有關本轄○○街○○號門牌係於民國49年 7月15日初編釘,○
○街○○號門牌係於民國58年12月15日初編釘,兩門牌均無相關整改編紀錄。』如臺端
對於門牌編釘仍有疑問,請洽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4年 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 1月2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430129300號函之內容,僅
係該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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