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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三字第10409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5日音字第22-104-0100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1999市民熱線通報,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有卡拉OK音響聲音過大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遂派員前往查察,於民國(下
同)103年12月19日凌晨 2時18分,查認訴願人於本市第3類管制區使用非屬營業用卡拉
OK,致妨礙安寧。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條第4款規定,乃以103年
12月19日N054032號通知書告發,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以1
04年1月5日音字第22-104-0100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僅使用麥克風及擴音器,未使用視聽螢幕播放
伴唱,不符本府 103年10月8日府環一字第10313737800號公告之「非屬營業用卡拉OK」
定義,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 104年3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560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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