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再二字第104090519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等2人因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4年 1月8日府訴再二字第1040900
    07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
      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
      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
      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等 2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下同】69年實
      施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39
      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及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
      於69年2月21日以木柵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之繼承人○○○等8人所
      有,並連件以木柵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及○○
      ○所有(權利範圍各1/4),嗣系爭建物復於92年9月29日及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
      ○○(權利範圍 33333/100000)、○○○(權利範圍8333/100000)、○○○(權利範
      圍1/4)及再審申請人等2人(權利範圍各16667/100000)。
    三、嗣再審申請人等 2人以再審申請人○○○為代理人,檢具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申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等影本,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1年4月3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案
      經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1年 4月11日101文山字059280號駁回通知書通知再審申請人
      等 2人略以:「......『建物移轉,地上權未隨同移轉登記者,建物所有權人僅有移轉
      登記請求權,尚不生享有地上權之效力。』為內政部72年2月7日臺(72)內地字第1383
      51號函所規定,是以,本案宜由臺端逕向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請求移轉地上權。綜
      上,有關臺端申請地上權移轉登記一案與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有別,故本案依法不應
      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再審申請人等2人
      不服,於101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未具體指明本
      案地上權係依何法令不應登記,有違處分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等為由,以101年7月26日
      府訴字第 10109103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四、嗣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
      項,乃以101年9月17日古登補字00122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再審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再審申請人等 2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本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10月5日古登駁字第00
      0221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申請人等2人之申請。再審申請人等2人仍表不服,於101年
      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等 2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本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駁回其等2人之申請,並無違
      誤,而以102年 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20901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
      人等2人及案外人○○○仍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於102年2月8日第 1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本府以前揭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其等 3人申請再審,揆諸訴願法第97條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乃以102年3月13日府訴再二字第 102090423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
      審申請人等2人不服前揭102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209010600號訴願決定,復於 102年
      4月10日第2次向本府申請再審,因再審理由未就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
      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經本府以 102年6月28日府訴再二字第102090952
      00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再審申請人等 2人仍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2年7月24日
      第 3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因現行訴願法尚無明文規定對再審訴願決定得再申
      請再審,且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
      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乃以 102年9月24日府訴再二字第10209140400號
      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等2人猶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2年10月1日第4
      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同上開理由,而以102年12月12日府訴再二字第1020918
      61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等2人仍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2年12月
      23日第5次向本府申請再審,亦經本府審認同上開理由,而以103年 3月19日府訴再二字
      第103090387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等2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
      3年3月28日第 6次向本府申請再審,並經本府審認同上開理由,以103年6月25日府訴再
      二字第103090809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等2人不服該訴願決定,
      於 103年7月2日第 7次向本府申請再審,再經本府審認同上開理由,以103年9月24日府
      訴再二字第103091193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等2人仍不服該訴願
      決定,於103年10月9日第 8次向本府申請再審,復經本府審認同上開理由,以104年1月
      8日府訴再二字第104090007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等 2人不服該
      訴願決定,於104年1月28日第 9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五、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
      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
      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
      申請人等2人申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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