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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三字第104090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0007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籌備處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12日簽署「○○中心興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
術服務工作」契約,負責位於本市○○路○○號○○中心興建工程(建造號碼:100建字第x
xx號,下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2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認訴願
人對於高差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
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第 3條第 1款規定情事,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2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430007400號函,命訴願人自104年2月5日16時起至104年2月19日17時30分止停工改善,改
善完成後得立即申請復工。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
查機構辦理之。」第28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逕予先行停工。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之類型如下:一、墜落。」第3條第1款規定:「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一、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
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籌備處於 100年
12月29日簽署「○○中心主體工程工程採購契約」,負責系爭工程之營造工作,依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負責系爭工程之勞安工作。訴願人於履約期間執行施工安全衛生環
保督導時,多次發現系爭工程之勞安工作有缺失,屢次催請○○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
以維工地施工作業安全,已善盡專業管理之義務。系爭工程之勞安工作由○○公司負責
施作,訴願人無法代為改善,故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者為○○公司。原處分將訴
願人列為同受停工處分之事業單位,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2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對
高差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
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有使勞工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 3條第1款規定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5日
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2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勞動檢查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為停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負責系爭工程專案管理,非承攬勞安工作,原處分機關將其列為同受
停工處分之事業單位,於法無據云云。按事業單位應於高差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
及開口部分,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以保障勞
工安全;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
現事業單位未設置防墜設施,致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 1項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與○○籌備處所
簽訂之「○○中心興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契約第 2條第1款第4目約定,
訴願人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包括就所有施工契約之營建施工管理,訴願人亦自承負責系
爭工程安全衛生環保督導事項,有訴願人安全衛生環保督導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又訴
願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於系爭工地從事工程之督導作業,其依約應為之部分服
務項目如勘測、監督等,須僱用勞工至工程施工現場進行,其所僱勞工與營造業之勞工
,共同暴露於高危險性之營造工地工作場所中,同為發生職業災害之高危險群,故不論
為工程施工單位或專業營建管理單位各自對其所僱勞工,均負有保障勞工安全並遵循勞
動檢查法相關法令之義務;且訴願人於 104年2月5日進行檢查當時,系爭工程工地確有
訴願人所僱用之 3名勞工在場進行專業營建管理作業,有前揭原處分機關 104年2月5日
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為勞動檢查法規範之事業單位,為
其勞工安全之保障,自應依上述規定,於高差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
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實施檢查不合規定而命停工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原處分機關嗣於104年2月24日再至現場查核,發現仍有部分停工範圍及事項停工原因尚
未消滅,爰以104年 2月24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028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2月
24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就未改善完成部分繼續停工改善,其餘部分自104年2月24日
15時15分起復工。訴願人再以 104年3月3日亞新15(工管)字第1040000979號函申請復
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行停工範圍及事項停工原因消滅,以 104年3月4日北市
勞檢建字第10430427900號函同意訴願人自104年3月4日11時20分起復工,並廢止前揭10
4年2月24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0281300號函(停工通知書),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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