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4.23. 府訴三字第104090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5日住字第20-103-1200
    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段○○號從事燒烤作業,排放異味污染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員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16日18時47分,在上址前採樣,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
      染物實測值為 220,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3年6月7日Y02633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
      同法第5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3年6月26日住字第20-103-060019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年7月6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對該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均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11月 6日府訴三字第103091425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103年6月7日Y02633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 103年6月26日住字第2
      0-103-06001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派員並會同○○公司之人員再於103年8月15日20時15分於同址複查,並進
      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3,仍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
      準值(10)。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103年9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
      033232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復以103年10月30日Y028887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12月15日住字第20-103-120012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該裁處書於 103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
      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 ......。」第104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
      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
      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
      之再認定。」
      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           │ 排    放    標    準 │
      │           ├──────────────────┤
      │空氣污染物      │周  界              │
      │           ├────────────┬─────┤
      │           │區 域 別       │標準值  │
      ├───────────┼────────────┼─────┤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以外地區│10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2-20萬                │
      ├─────────┼─────────────────────────┤
      │污染程度 (A)   │......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
      │         │ (1)達1000%者,A=3.0               │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 (3)未達500%者,A=1.0......            │
      ├─────────┼─────────────────────────┤
      │危害程度 (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
      ├─────────┼─────────────────────────┤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2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
      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
      商業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
      味之污染物......。」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誤。按空氣採樣之樣本受外界風向、風
       速及周界之干擾源影響之可能性極高,均應由原處分機關舉證,然本件舉發通知書及
       裁處書中均未記載採樣當日之風向、風速及周界之干擾源等,採證實有瑕疵。又訴願
       人於 103年11月28日之未營業日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其污染實測值為10
       ,並註明不合格,可知訴願人未營業時,其外在環境即已達不合格之標準,據此,原
       處分機關無法證明該污染源均來自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曾聘請財團法人○○基金會輔導訴願人進行餐飲業空氣污染之改善,訴願
       人亦據此添購相關設備,希冀能符合法律要求;然原處分機關明知可以輔導方式代替
       處罰,卻俟處罰後才加以輔導,造成訴願人權利受損。
    (三)又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 地區之標準值為10,此
       標準未考量臺灣整體環境空氣污染狀況,亦即訴願人不營業之狀況,其外在環境即充
       斥異味污染物下,造成縱使訴願人願意遵循環保法規,亦難以落實,以此苛政式法規
       處罰訴願人,屬違反禁止過分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會同○○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分析後
      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3,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有○○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
      編號第 ES03PL0309-23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誤。本件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中
      均未記載採樣當日之風向、風速及周界之干擾源等,採證實有瑕疵;又訴願人於 103年
      11月28日之未營業日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其污染實測值為10,並註明不合
      格,可知訴願人未營業時,其外在環境即已達不合格之標準,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該污
      染源均來自訴願人云云。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異
      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10,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
      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所明定。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工商廠、場,應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訴願人係10
      0 年7月5日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資料在卷可稽。其因燒
      烤業務產生異味,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之違規
      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於1年內有前揭違規事實累積次數2次,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前開
      規定裁處罰鍰。又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
      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又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
      之再認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所明定。依卷附○○公司空氣污
      染物檢驗編號第 ES03PL0309-23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載,該公司於
      103年8月15日20時27分至31分在訴願人處所進行採樣,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
      濃度為13,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為130%。又本件舉發通知書業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再
      查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5日住字第20-103-120012號裁處書,已就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
      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即處分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處分機關等均已記載,
      且本案檢測報告業已載明採樣當日之風向、風速等採樣點處之大氣環境資料。另據原處
      分機關104年2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0996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三......本案查該公司排煙口位於 1樓上方,其管口朝下,當日於排風口下
      方處進行採樣,且與鄰近燒肉店尚有距離,未影響訴願人採樣結果。訴願人雖裝設靜電
      機及活性碳濾網等污染防制設備,然屢遭附近居民陳情檢舉,且經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結果確為超過排放標準,顯然為防制設備效能不足,以致異味氣味改善效果不彰,產生
      空氣污染之違規情事,訴願人尚難以其於11月28日自行委託檢測合格為由而主張免責,
      依法即應受罰,違規事實洵足認定。且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
      ....本大隊及委託單位『○○股份有限公司』現場除依相關規定執行作業外,訴願人也
      未於第一次被告發次日起30日內向本局申請周界再認定,本局依法告發並無不妥。....
      ..。」等語。又○○公司係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有環保署環署環檢
      字第019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及其副頁計5紙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所為之檢測報告
      及結果,自足採認。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0條第 1項規定者
      ,並無應先輔導,輔導不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據此為由而邀免責。另訴願
      人主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值為10,法規
      標準過苛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此乃屬立法裁量範疇,尚非訴
      願程序所得審究。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屬工商廠場)20萬元(A×B×C×10萬元=1×1×2×10萬元=2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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