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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3. 府訴三字第104090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 3日廢字第40-103-1200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醫療機構,
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 4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在案(事業管
制編號:A3400109)。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103年9月19日上午 7時40分至8時許,有廚
餘餿水清運車輛(車號:xxx-xx)載運訴願人產出之廚餘行駛於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處,經原處分機關查知該車輛係為案外人○○場所屬之廚餘清運車輛,而○○場與訴願
人於103年9月1日簽訂廚餘回收合約書(契約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審
認訴願人於103年9月間已有產出原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未載明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廚餘,廢棄物代碼:R-0106),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 103
年11月5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78747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
法第52條規定,以103年12月 3日廢字第40-103-1200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月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月23日及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公所。」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
、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63條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
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
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
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
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
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環保署98年9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80083254E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四)下列醫療機構:1.醫院。......十一、本公告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開始實施..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3 │
├───────────┼───────────────────────┤
│違反法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 │
├───────────┼───────────┬───────────┤
│裁罰法條 │第52條 │第53條 │
├───────────┼───────────┼───────────┤
│違反事實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 │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
│ │未依限辦理規定事項 │未依限辦理規定事項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千元-3萬元 │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千元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月19日確實並無廚餘廢棄物產出清運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情事;所提供之廚餘量回收統計表僅為預估,10月份始預備 4個廚餘桶以備使
用。又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 5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7369800號函已同意備查訴願人提報
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醫療機構
,原已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核准,事業管制編號A3400109。嗣於未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核准其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即有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廚餘)之行為
,此有訴願人103年9月資源回收統計表(廚餘)、廚餘回收合約書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資料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提供之廚餘量回收統計表僅為預估,9 月份並無廚餘產出,且原處分機
關業以103年11月 5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7369800號函已同意備查訴願人提報變更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云云。按事業若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即應依該署公告「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違反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 1
小時以上 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及環保署98年 9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80083254E號公告自明。
查訴願人為設立於本市之醫療機構,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且據卷附訴願
人103年9月24日製作之廚餘資源回收統計表影本之記載,本件訴願人於未依規定完成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前,即已產出原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未載明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廚餘)。至訴願人事後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1月 5日北市環四字第10337369800號函同意備查,僅屬事後改善作為。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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