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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3. 府訴三字第1040905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23日廢字第41-104-01214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9日15時2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街與○○路交叉口地面,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月19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819647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4年1月23日廢
字第41-104-0121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2月
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於104年1月26日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3日北市環稽字
第10430232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抵達前,現場已有人堆放一堆垃圾,印象中這垃圾放置現象
已有2、3個月,訴願人不知不可集中堆放,而稽查人員理應先行勸導;另同時有人陸續
放置垃圾,稽查人員都予以勸導。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0232800號
、第54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其抵達前,現場已有人堆放垃圾,且此垃圾放置現象已有2、3個月,訴
願人不知不可集中堆放,稽查人員應先行勸導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0430232800號、第54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均載以:「一、職於104年1
月19日15時25分於北投區○○街與○○路交口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現場發現○君騎乘
機車( xxx-xxx)將垃圾包棄置該違規地點後準備駛離現場,惟稽查員立即上前攔阻取
締,(惟)○君現場不服取締,協請該轄區員警到場處理後,依法舉發,並由該行為人
簽名確認無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逕行將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尚
難以系爭地點已有人堆放垃圾為由而邀免責。另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自得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應先行勸導之規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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