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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010
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歲之長子○○○【民國(下同)102
年○○月○○日生】,乃於103年 3月5日將其長子送請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加入臺北
市松山及南港區社區保母系統(下稱社區保母系統)之托育人員○○○照顧,嗣於103年3月
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建構友善托育環境~
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參點第3款第1目、第肆點及行為時托育費用補助申
請須知第4點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以103年5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7872300函通知訴願人
及其配偶,自103年 3月18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社區保母
系統查得托育人員○○○收托人數超過規定,乃於103年5月26日將其退出該系統,並於次日
以電話通知訴願人配偶○○○,托育人員○○○已退出社區保母系統。嗣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010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3年5月26日起停發補
助,並請繳回103年 6月1日至11月30日溢領之補助款計1萬8,000元,如逾期未返還,將自育
兒津貼扣抵。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意見信箱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104年 1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059030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於104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2月9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4年1月7日)雖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行政院101年 6月18日院
臺內字第1010035528號函核定修正)第參點規定:「實施對象:一、家中有未滿 2歲幼
兒之家長。二、社區保母系統、合法立案之托嬰中心......。三、保母人員:須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一)年滿20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加入社區保母系統。......
」第肆點規定:「計畫內容......四、辦理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一)補助
條件:1.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一方就業、另一方因中重度
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或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執
行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幼兒,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者......(二)申請
資格:......2.本項補助所稱『保母人員』係指:符合本計畫、參、實施對象、三、保
母人員之規定者。(三)補助標準......1.一般家庭: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補助每位幼兒每月
2,000-3,000元......4.依各類家庭條件及送托保母資格,其托育補助金額整理如下表
:
┌──────────┬─────────┬──────────┐
│ \ 保母人員│ │ │
│家庭條件 \ │符合參、三(二) │符合參、三(一)或(三)│
├──────────┼─────────┼──────────┤
│一般家庭 │2,000 │3,000 │
└──────────┴─────────┴──────────┘
......6.本項補助超過半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
..。(五)受補助者之義務:1.受補助者提供審核資料不實,或未實際送托幼兒或知悉
保母有違反收托原則仍申請補助者,如經查屬實須自負法律責任,並返還補助金額....
..。」
行為時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衛生福利部103年 2月6日社家支字第1030066286號函修
正)第 1點規定:「依據:『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
畫』。」第 2點規定:「目的:提供家庭托育費用補助,協助家長兼顧就業及育兒問題
,以減輕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中央: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二)地方: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各縣市社區保母系統
、托嬰中心。」第 4點規定:「補助條件、資格及標準:(一)補助條件:1.父母(或
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幼兒,而需送請
托育人員照顧者......(二)申請資格:......2.本項補助所稱『托育人員』係指:符
合本計畫、參、實施對象、三、托育人員之規定者。(三)補助標準:1.一般家庭:申
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
未達20%者,補助每位幼兒每月2,000-3,000元......4.依各類家庭條件及送托托育人員
資格,其托育補助金額整理如下表:
┌──────────┬─────────┬──────────┐
│ \ 托育人員│符合本計畫參、三 (│符合本計畫參、三(一)│
│家庭條件 \ │二) │或(三) │
├──────────┼─────────┼──────────┤
│一般家庭 │2,000 │3,000 │
└──────────┴─────────┴──────────┘
......6.本項補助超過半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
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內政部兒童局 101年11月29日童托字第1010054670號函核定)
第1點規定:「本原則適用對象:(一)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未滿6歲之幼兒收費照顧服務
之托育人員(以下簡稱托育人員)。(二)社區保母系統。」第 2點規定:「托育人員
照顧人數及資格條件:(一)托育人員同一時段每人至多照顧兒童(含托育人員本人之
幼兒)4人,其中未滿2歲者最多2人;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至多2人。
托育人員聯合收托者,每名托育人員各可照顧未滿2歲幼兒2人,同一場所收托達 5人應
即申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第 3點規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事項:(一)托育人員應
簽訂加入社區保母系統同意書,以明定其與社區保母系統之權利義務......(五)遇有
下列情事應退出社區保母系統,1 年內不得再加入:......2.經查不符合本實施原則之
積極資格、消極資格規定或應遵守事項者......。」第 4點規定:「社區保母系統:(
一)設置方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區內幼兒送托之需求情形分區規劃,輔導
績優之法人團體、法人機構、設有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學校等承辦,建置『社區保母
系統』,督導管理轄內托育人員之收托情形......。(二)服務內容:社區保母系統辦
理下列事項:......2.辦理系統內托育人員之......退出機制......3.配合辦理『托育
人員登記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置、協助家長申請托育費用補助及定期報表彙報等相關事
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1月11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始知已不得請領托育
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未於保母○○○退出系統時即通知訴願人,致訴願人未能另找尋
其他符合資格之保母托育並領取補助,造成權益損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子○○○,乃將其長子送請
托育人員○○○照顧,並於103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該托育人員領有保母技術士證,並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乃依建構友善托育環
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參點第3款第1目、第肆點及行為時托育費
用補助申請須知第4點規定,核定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3,000元(
103年 3月份因未達半個月,補助1,500元)在案。嗣社區保母系統查得托育人員○○○
收托人數違反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規定,乃於103年5月26日將其退出該社區保母系統
,有臺北市松山區社區保母系統退出名單附卷可稽。按申請保母托育費用補助者,其保
母人員須具備年滿20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之要件。為建構
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參點第3款第1目、第肆點第4款
及行為時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4點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3年
5 月26日托育人員○○○退出社區保母系統起,已不符請領保母托育補助資格,乃通知
其等繳回103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溢領之補助款,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收受原處分機關公文始知已不得請領托育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未即
時通知訴願人,致其未能另找尋其他符合資格之保母托育並領取補助,造成權益損失乙
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5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7872300號核定函說明三
已載明,兒童如有停托、轉托或申請資格異動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填寫異
動通報單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次依卷附社區保母系統家長電訪紀錄表記載略以:「電訪
日期:xxxxx ......家長姓名:○○○(即訴願人配偶)......電訪事項:......告知
家長,保母超托。相關需求反應事項:1.跟家長告知103.5.26去保母家訪視時,當場發
現保母超收行為(幼兒人數 5人),當下立即跟保母告知已違反系統規定,需退出系統
。......4.告知家長自即日起,○○○不再屬於本系統內保母。家長表示...... (3)家
長表示沒領補助沒關係:(4)請系統寄補助異動單至家裡。」又社區保母系統復於104年
1月5日電話聯繫訴願人配偶,並作成托育家長電話訪問紀錄表略以:「保母姓名:○○
○(已被退出系統)電訪日期:xxxxx ......告知家長:1.......○○○保母因超托而
於103.5.26被系統退出......並於103.5.28寄出托育補助異動單給家長,請家長......
傳真至社會局......及系統,不知家長是否有傳真?......家長表示:1.有收到托育補
助異動單,但那陣子太忙就忘記此事......。」分別有103年5月27日家長電訪紀錄表及
104年1月5日托育家長電話訪問紀錄表附卷可憑。是社區保母系統於103年 5月27日即通
知訴願人配偶,托育人員○○○業已退出社區保母系統,已不符補助資格。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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