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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
9364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 -在宅托育服務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且依其所附托育服務環
境安全檢核表所載,其托育地點為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惟滅火器
係設置於 1樓,乃以103年12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9364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4日
內補正。該函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1月
14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經其表示,滅火器設置可依規定改善,惟不願提供申請調閱警察刑
事紀錄同意書。原處分機關遂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8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以 104年1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9364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 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
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行為
時第26條規定:「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
,始得為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
人員技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
業。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
、團體辦理。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
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托育服務提
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
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以下簡
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二、到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第 8條
規定:「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
務登記: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二、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
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
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六、自我評量之托
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七、切結書及同意書正本。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
員之名冊。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辦理前項登記,免附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第一項文件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已領取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以下簡
稱服務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主管機關廢止其托育服
務登記並公告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
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
未撤銷。」「已登記完成之托育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依規定廢止其登記。」第14條規定:「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
間為六年......。」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5條 │
├──┤ ├───────┤
│27 │ │第26條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保母執照,且已執業數年,未有犯罪紀錄,並已檢附最
近 3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無提供「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之必要,
況同意書亦無法預防不法情事,反而是對保母的歧視。訴願人若提供同意書,原處分機
關豈非得永久隨時查閱訴願人犯罪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在宅托育服務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且滅火器未依規定設置於托
育地點,乃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有訴願人填具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936
4010號函及該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婦幼科)10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補正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之同意書,乃依同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否准所請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領有保母執照,且已執業數年,未有犯罪紀錄,並已檢附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並無提供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之必要云云。按托育服務提供者應檢具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始得為之。如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申
請時須檢附之相關文件,包括最近 3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切結書及同意書等,文件未備齊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辦法第 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人應提供同意書,其立法理由係
為保障兒童托育安全,並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以利主管機關得調閱警察刑事紀
錄,以查證申請人於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內有無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
應廢止其登記之情形。是本條款所稱之同意書,係指同意主管機關調閱申請人警察刑事
紀錄之同意書。另衛生福利部以103年10月1日部授家字第1030900860號函送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有關該辦法實務執行所需之相關書表即包括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
。有該辦法立法說明與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1日部授家字第1030900860號函及附件影本
在卷可稽。又該同意書已載明「於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期間」主管機關得調閱警察刑事
紀錄,非若訴願人所稱之永久隨時查閱。查本件訴願人檢附之申請文件,因欠缺上開辦
法第 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1
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9364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惟訴願人未於期限
內補正,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乃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否准所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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