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50
    27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9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1,444元,超過10
    3年度補助標準 2萬8,161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4年1月
    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50279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月2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
      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
      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第4條之1規定:「前
      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
      、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
      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
      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金額。」第 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條例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一)緊
      急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3463700號公告:「主旨:公告辦
      理本市 103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二、103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
      過新臺幣2萬8,161元......。」
      103年9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390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辦理本市104年度特殊
      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公告事項:....
      ..二、104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 2萬9,126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工作收入為長時間工作累積而來,且須扶養 2名幼子所有生
      活開銷,並因係前配偶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每月支付房貸近 3萬元,曾向銀行借貸度日
      ,惟原處分機關只看到訴願人工作收入,但負債部分卻未併入計算,請考慮訴願人處境
      ,准予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3人,依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計,訴願
      人家庭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9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13萬1,972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9萬4,331元。
      (二)訴願人長子○○○(91年○○月○○日生)、次子○○○(94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均查無所得資料,故其等2人平
         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4,3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1,444
      元,超過103年度法定標準2萬8,16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4年1月9日
      列印之 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將負債部分併入計算乙節。查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之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1,444元,超過本市103年度補助標準 2萬8,161元,已如前述,且
      亦超過 104年度補助標準2萬9,126元。復查前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及臺北市政府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就申請人全戶列計人口之每人每月收入計算,並無
      扣除債務或就負債部分另設任何除外規定。故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縱有負債
      ,於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時,仍不得扣除債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業以 104年3月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432964200號函核定,自 104年2月起
      至7月止發給訴願人長子及次子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費每人每月3,000元在
      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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