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9日北市正社字第1043006
    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
    規定之資格,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3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總
    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
    1,514元,超過臺北市104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9,124元,
    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104年1月9日北市正社字第 10430067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
    。該函於104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
      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按: 103年7月1日起為每月1萬9,273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
      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
      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
      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
      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3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344547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4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
      ,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超過1萬9,416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超過1萬9,416元未超過2萬9,124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工作薪資所得,雖有非薪資所得但低於應繳納所得稅門
      檻,被扣繳所得稅款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請重新計算訴願人應繳之國民年金保
      險費,以免增加訴願人生活支出。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2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9,273元
         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27筆計12萬1,786元,利息所得2筆計13萬
         6,02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757元。
      (二)訴願人母親○○○(1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查有營利所得42筆計23萬7,826元,利息所得3筆計 2萬
         9,42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27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3,02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1,514元
      ,超過臺北市104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
      2 目)之審核標準2萬9,124元,有103年11月28日之102年度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
      果之所得清冊及戶口名簿乙式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4年起1月註銷訴
      願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工作薪資所得及非薪資所得數額低於應繳納所得稅門檻等語。按國民
      年金被保險人,其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
      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其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及第5條
      之 3規定,為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第14條所明定。次按家庭總收入包括
      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
      各款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5條之3第1項
      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訴願
      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9,273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又訴願人及其母親之10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等2人尚有
      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工作收入及所得列入其家庭總收入
      範圍,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104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而註銷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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