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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12676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4月8日因買賣取得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宗地面積4,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
間按一般用地稅率發單課徵系爭土地 103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萬6,430元。嗣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子、長女於 103年11月17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並於同日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請自 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因已逾 103年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期限即103年9月22日,應自
申請次年起適用,乃以103年11月2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8678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10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3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12676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
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
(編者註:現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當自用住宅,因裝潢及子女就學之故,
無法及時遷移戶籍,卻被誤以為商用住宅課徵地價稅,請查證訴願人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名下並無其他房地產。
三、查訴願人於 103年4月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間按一般用地稅
率發單課徵 103年地價稅2萬6,430元。嗣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於 103年11月17
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並於同日向松山分處申請自 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 103年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申請期限即 103年9月22日,乃核定自10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103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有地籍資料查詢、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及地價
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 103年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萬6,43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裝潢及子女就學之故,無法及時遷移戶籍,卻被誤以為商用住宅課徵地
價稅,實為自用住宅等語。按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
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每年11月 1日至30日)40
日(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觀諸土地稅法
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1條規定及財政部81年 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
3418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 103年11月17日始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同
日始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已逾得申請 103年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期限。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 10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103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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