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2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7053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2
    /10000,持分面積 38.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路○
    ○號○○樓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自民國(下同) 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
    行之騎樓走廊使用為由,於103年1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申請
    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在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99年 8月
    18日核發之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上所載,該建物並無騎樓。復依地籍資
    料查詢上開建物門牌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標示部,亦無騎樓面積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乃以103年12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33834
    0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申請更正。經中正分處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4年1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4755844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係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基地鄰○○○路側,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設置前院,為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
    以104年1月2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0437053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誤載系爭土地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業以104年 3月1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7253700
    號函更正)。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9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
      第 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
      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
      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
      界線。十一、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十八、前院:沿前面基地
      線留設之庭院......。」第14條規定:「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
      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住宅區種別    │      深度(公尺)       │
      ├─────────┼───────────────────┤
      │第三種      │      三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相
      關單位會勘,確認有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訴願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原處
      分機關應優惠減免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原經核定自 103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現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使用為由
      ,申請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依上開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
      地籍登載資料均未記載騎樓地面積,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月21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 104755844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係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有地籍
      資料查詢、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上開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及第
      10條規定,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應減免地價稅乙節。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部分,不予免徵;又本市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第三種住宅區深度不得小於 3
      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1.5公尺;揆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依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所載,該建
      物並無騎樓,且依地籍資料查詢系爭房屋門牌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標示部,亦無騎
      樓面積之記載。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4年1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75584400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係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基地鄰○○○路側,係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須設置之前院,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是系爭
      土地縱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情事,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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