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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1758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28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 55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
之○○,下稱系爭房屋)亦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
處)核定自民國(下同)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
自101年1月 4日訴願人與其配偶○○○離婚起至103年11月4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11月4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3382082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2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102年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8,201元,並
更正103年地價稅為1萬25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15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10331175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1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17580
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附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331175800號復查
決定書及地價稅繳款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
,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1年1月4日於法院和解離婚後,戶籍遷出該戶,惟前配偶
仍設籍居住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與前配偶共同持有,並未變更,亦未買賣或出
租。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不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於 103年11月4日查得系爭房屋自101年1月4日訴願人離婚時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土
地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1月29日101年度重家訴字
第44號民事判決、更正前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更正後線上查詢、異動徵銷明細檔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條規定,補徵10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更正 103年地
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後,戶籍遷出該戶,惟前配偶仍設籍居住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所有權仍與前配偶共同持有,皆未變更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有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可參。經查訴願人與其前配偶陳
思堂於 101年1月4日離婚時,系爭房屋僅有訴願人前配偶○○○設立戶籍,系爭土地已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與土
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101年1月4日之次期即102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2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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