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1291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等
    地號持分土地【92年7月18日分別自同地段○○、○○地號逕為分割,宗地面積各為112、0.
    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500/1000,持分面積各為56、0.19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2年起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年12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
    地,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3款規定,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徵地價稅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請退還 102
    年、10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1萬7,046元。經內湖分處於103年12月19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局至
    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因鄰地同地段○○地號等12筆土地建築(本府都市發展局98年9月3
    日核發之98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進出而設有活動圍籬管制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
    地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第11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以10
    3年12月2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12912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准退稅之申請。該函於 103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3年12月24日府
      工地第 10361291200號裁處書」,惟於事實與理由欄敘明對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等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不服,且檢附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24日
      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1291200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103年12月
      2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12912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
      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1條
      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22條第 3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
      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
      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第24條第 1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
      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
      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府工地字第 10230346700號核准同意開闢道路
      ,在開闢施工中,未完成前,為維護公眾安全,自當設圍籬管制進出;原處分機關竟認
      非供公眾使用,顯有違誤。
    四、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102年3月15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於10
      3年12月11日申請退還已繳之102年、103年地價稅。經內湖分處於103年12月19日派員會
      同本府地政局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設有活動圍籬,供鄰地同地段○○地號等12筆
      土地建築進出而管制使用。有 103年12月19日土地稅減免表、現勘照片 8幀、地籍資料
      查詢、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98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圖、臺北市圖資中心共通平台2015-01-27畫面及102年、10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
      ,否准退稅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府工地字第 10230346700號核准同意開闢道路,在開
      闢施工中,未完成前,為維護公眾安全,自當設圍籬管制進出云云。按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條、第11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
      施用地),經內湖分處於 103年12月19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局勘查,查得系爭土地因鄰
      地建築(本府都市發展局98年9月3日核發之98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進出而設有活動
      圍籬管制使用。另系爭土地雖亦經核准進行計畫道路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惟依卷附
      該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載,該工程係為配合鄰地建案而辦理之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計畫,
      且設有圍籬管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供鄰地建築進出使用,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使
      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第11條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否准退稅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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