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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8. 府訴二字第104090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7日DC0500062
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22時13分許,在本市北投區○○公園查獲訴願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2月17日DC05000
62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3月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 1,200元以上│罰鍰新臺幣 1,200元以上6,│
│:元) │6,000元以下。 │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係屬公園外圍,平時少有人員經過,且附近均無
劃設紅線或豎立警示標誌,故訴願人不知違反規定,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2月13日22時13分許,在本市北投區○○公園違規停放之
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係屬公園外圍,平時少有人員經過,且附近均無劃設紅
線或豎立警示標誌,故不知違反規定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
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
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系爭機車
違規停放地點係屬立農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有○○公園地形圖、系爭機車停放
位置及佐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是訴願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公園範圍內,其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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