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4.23. 府訴三字第104090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14日水字第30-103-0800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至本市信義區○○路○○
    號放流口前,稽查訴願人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現該系統放流口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下
    稱系爭水量計測設施)故障,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
    遂以103年2月20日第A01607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2月27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3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509200號函復在案。
    原處分機關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以103年 3月24日水字第30-103-03000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誤植訴願人名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4 月24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331034700號函更正在案),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8日第 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6月12日府訴三字第 10309077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認
    訴願人未依規定維護系爭水量計測設施原有功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管理辦法第65
    條規定,遂以103年7月25日第A01608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6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8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041900號函復
    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以103年 8月14日水字第30-103-080007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該裁處書於103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9月17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03
    年11月11日及104年1月8日、1月16日、3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
      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
      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十三
      、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第 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
      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
      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
      之規定。」第47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65條第 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節錄)
      ┌───────────┬───────────────────────┐
      │項次         │九                      │
      ├───────────┼───────────────────────┤
      │違反條款       │非屬一至八項表列違反條款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違法條款之對應處罰條款及罰鍰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 │A≧0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B≧0                     │
      │其他污染行為(B)   │                       │
      ├───────────┼───────────────────────┤
      │違規紀錄 (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內違反相同條款│
      │           │次數(N+1)×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 (N係指未經撤銷之 │
      │           │裁罰次數;1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D)│D≧0                     │
      ├───────────┼───────────────────────┤
      │其他(E)       │E≧0                     │
      ├───────────┼───────────────────────┤
      │罰鍰計算       │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A+B+C+D+E≧各處罰條款│
      │           │法定罰額下限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 5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70036819號函釋略以:「
      ......事業放流口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故障時,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疑義案......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規定裝設、校正、維護、鉛(拆)封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本案稽
      查發現事業放流口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故障情況時,顯然未依上述規定維護該
      設施原有功能,可依上述法條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大樓於97年落成使用後,隨即依管理辦法裝設系爭水量計測設施,該設施為○
       ○有限公司所代理之○○水錶(型號為:xxxxx),具有內置式長效鋰電池(3.6V/24
       00mAH )為動力,可提供水錶流量計及顯示面板運作使用,不受外在環境影響,電力
       持續使用期間長達 8年;訴願人鑒於系爭水量計測設施之維護涉及專業智識及技能要
       求,委請政府立案設立之專業廠商負責大樓全部機電含系爭水量計測設施之維護作業
       ,且訴願人每日派員檢視系爭水量計測設施運作情形,並將所記載之排放數值予以記
       錄。
    (二)系爭水量計測設施顯示螢幕於103年2月11日無法正常顯示,致無法讀取累計數值,訴
       願人於進行每日例行查視時發現,即通知維修廠商到場檢修,經該廠商確認錶頭液晶
       螢幕故障(流放數據未顯示),需更換維修。系爭水量計測設施故障係肇因於突發性
       事故,訴願人隨即關閉排水閥,主動進行搶修,故障當日時值農曆正月12日,仍屬傳
       統新年節慶期間,設備廠商供貨時程稍長,非訴願人可控制。更換期間亦未排放任何
       未受計量污水,未影響污水統計之正確性,訴願人已善盡管理人維護計量設備正常運
       作之責任,無造成水污染防治法立法意旨所欲防治之實害及危險。
    (三)原處分機關指稱「污水處理設施每日操作記錄表」上記載獨立電表(錶)讀數,乃訴
       願人設置於大樓地下 6樓機房內為「化糞池投氯錠的鼓風機」之電錶讀數,原處分機
       關不查,誣稱獨立電錶為系爭水量計測設施所用,純屬臆測。退步言之,依原處分機
       關指稱系爭水量計測設施有獨立電錶云云,則該電錶可視為系爭水量計測設施之輔助
       備援設備,系爭水量計測設施有無故障、讀數能否正常顯示等瑕疵,均因有輔助備援
       設備而獲補正,系爭水量計測設施功能仍可正常運作,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處。
    (四)原處分機關以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另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處 6
       萬元罰鍰,顯已逾越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規定,難令訴
       願人甘服。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現系爭水量
      計測設施故障,認訴願人違反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採
      證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水量計測設施請專業廠商維護,且其每日派員檢視運作情形,故障當
      日隨即關閉排水閥,主動進行搶修,更換期間未排放任何未受計量污水,亦未影響污水
      統計之正確性,已善盡管理人維護責任;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云云。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為管理
      辦法第65條第 1項所明定。又稽查發現事業放流口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故障情
      況時,顯然未依上述規定維護該設施原有功能,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據以裁處,有
      環保署97年5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70036819號函釋可參。經查,系爭水量計測設施於103
      年2月11日故障,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2月20日舉發後,訴願人於告發翌日始完成修護
      ,至少故障10日未立即修復,詳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參酌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審認訴
      願人未依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維護系爭水量計測設施之功能,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
      條及第47條規定予以裁罰。次查,訴願人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
      件中「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污水處理設施資料表」業已載明訴願人社區污水處理設施
      設有專用電表(錶),系爭水量計測設施訴願人設置之「公私場所污水處理設施每日操
      作記錄表」記載之專用獨立電表(錶)讀數由「03105」遞增為「03852」,與訴願人主
      張發現故障隨即關閉排水閥不符。復查,管理辦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係將「事業」、
      「污水下水道」並列,且未以營業、非營業而有不同維護期限規定;另原處分機關於答
      辯書業已說明,使用與訴願人同廠牌系爭水量計測設施之國際大旅館,於102年 4月9日
      通報故障,隨即於翌日修復完成,亦足以說明系爭水量計測設施故障,非不能及時修復
      。
    五、另本府103年 6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309077400號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及訴願人違反事實是否為管理辦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所涵攝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社區設備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所稱之污水下水道系統,
      並參酌環保署97年 5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70036819號函釋意旨重為處分,揆諸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 298號判例意旨:「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
      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應認適用法律錯誤者,變更法條為
      較不利之決定,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末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污染行為 (B)、違規紀錄(C)、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及其他(E)等相
      關情節,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準則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A+B+C+D+E=0+0+6+0+0
      =6)罰鍰,並依前揭環境教育法及裁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縱訴願人已修復系爭水量計測設施,屬事後改善作為,仍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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