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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07. 府訴二字第104090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9月16日DC0400058
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案外人(訴願代理人)○○○雖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
1999市民熱線信件編號UN201501200054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惟未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繕
具訴願書,經本府法務局以 104年1月2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051010號函通知補正,
案經訴願人於104年3月2日補送訴願書表明其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16日DC0400058
34號裁處書,並委任○○○為本案訴願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20時14分,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
牌號碼xxxx-xx汽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 9月16日DC040005834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104年1月20日
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聲明不服提起訴願, 104年3月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3年9月16日DC040005834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址「臺北市內
湖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3年10月3日將該裁處
書寄存於內湖○○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上開103年 9月16日DC040005834號裁處書注意事項第四點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3年10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期間末日原為103年11月2日,因是日
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3年11月3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4年1月20日始
經由代理人○○○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有信件編號UN
201501200054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
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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