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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11. 府訴三字第104090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1月16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71615726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日15時32分,
自東往西行駛於本市中山區○○○路與○○○路之禁行機車車道,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發現,審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乃拍
照採證,嗣由本府警察局以 104年1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71615726號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16日經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事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重新審查後,審認採證照片未完整將外側車道狀況攝入,
致無法查證外側車道有無受阻或有無因他車變換車道影響機車正常行進之情形,而以10
4年3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43081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舉發,本府警察局並以10
4年3月16日北市警法字第104307094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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