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07. 府訴三字第104090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9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209030001號處分書及103年 1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1023251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再訴願申請書 ......訴願人再於民國102年向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
      大隊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遭拒......。」揆其真意,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
      民國(下同) 102年9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209030001號處分書及103年1月3日北市
      警交字第10232518900號函否准所請,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於102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曾犯刑法第 185條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3月18日 85年度訴字第
      2352號刑事判決「......主文......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並於86年4月27日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
      102年9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10231871200號函檢附102年9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20903
      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 102年12月13日府訴三字第 10209187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
      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
      1439號函釋意旨,且認主管機關尚無「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可證明曾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之個別審查機制或統
      一認定標準,乃以103年1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1023251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103年 3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3
      09042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以生活陷入困境及主管機關可藉
      由個別審查機制解除執業限制等情為由,對原處分機關 102年9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209030001號處分書及103年1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10232518900號函均仍不服,於104年
      3月4日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209030001號處分書不服,
      於102年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 102年12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209187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且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10232518900號函不服,
      亦於103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103年3月21日府訴三字第 103090424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原處分機關 102年9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209030001號處分書既經本府以102年12
      月13日府訴三字第 10209187800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是該處分已不存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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