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06. 府訴一字第1040906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158
    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37年○○月○○日生】設籍本市大安區,為訴願人及案外人○
    ○○之父親,因肝硬化有肝昏迷及腹積水問題,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照顧,前因路倒經員警
    協助送醫,由其四姊協助處理住院照顧事宜。○○○於 101年10月27日出院後,經其四姊安
    排入住於新北市○○中心(下稱○○中心),每月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
    其四姊因年邁無力負擔養護費用,經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以10
    2年 4月29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23010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弟○○○有關○○○之後續照
    顧事宜,其等 2人雖表達願意處理,惟未有積極作為。原處分機關另審認○○○符合 102年
    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一般戶-1重度失能之補助資格,乃以102年6月
    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7526100號函,核定自102年5月27日起核發其每月7,200元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費。嗣家防中心再以103年1月15日北市家防成字第 1033005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有關○○○之後續照顧事宜,其等 2人仍未有積極作為。家防中心評估○○○有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103年2月1日起繼續安置於○○中心,安置費用每月1萬8,0
    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2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158
    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於文到30日內繳納○○○自103年 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保
    護安置期間,經計算扣除每月7,200元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11萬8,800元【(1萬8,000元
    7,200元)x11個月﹦11萬8,800元,處分函誤載為10萬8,800元,該局業以104年3月25日北市
    社老字第10433719800號函更正】。該函於104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
      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或為基隆市、
      新北市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資格認定如下: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萬9,588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
      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
      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  外縣巿補助金額  │
      ├──────────────┼─────────┼──────────┤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7,2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父親○○○間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於103年4月16日進行
      調解,103年8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案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調
      查中,本案應俟法院判決再行辦理。
    三、查訴願人之父○○○,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
      ,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2月1日起職權安置於○○中心
      迄今。其保護安置費用自103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止,每月1萬8,000元,扣除每月7,200
      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金額後共計 11萬8,800元。有家防中心安置個案彙總報告、成人保
      護安置簽核表及○○○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及○○○應共同償還受安置人之安置費用,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父親○○○間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尚在進行,應俟法院判決後再行辦
      理乙節。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
      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安置後,檢具先行安置之支付費
      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及○○○為受安置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其等父親負有
      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其等父親並通
      知訴願人及○○○共同償還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
      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生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訴願人與○○○間縱嗣經法院作成免除訴願人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仍僅向後發生效
      力,系爭處分自不受嗣後確定判決之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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