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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06. 府訴一字第104090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8日北市正社字第1043005
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自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4日起經原處分機關核列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2目規定之資格。嗣原處分機關進行本市 103年
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資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 104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2萬9,124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
款規定之資格,乃以104年1月8日北市正社字第1043005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1月起
註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該函於104年1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按:103年 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9,273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
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
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
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
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
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
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3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344547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4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
,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超過19,416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超過19,416元未超過29,124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符合國民年金法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超過2萬9,124元、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等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予以重新審認具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女、次女共計4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1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
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
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
收入為1萬3,491元(19,273×70%=13,491),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2,082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665元。
(二)訴願人配偶○○○(4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40萬3,902元,利息所得2筆計7,414元,營利所得 2
筆84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346元。
(三)訴願人長女○○○(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68萬9,850元,利息所得2筆計6,617元,財產所得 1
筆1,06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8,128元。
(四)訴願人次女○○(7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0萬8,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000元,另查得其於10
3年7月29日加保勞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故改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其工
作收入,故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6,4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2,53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3,135
元,超過臺北市 104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9,124元,
有 103年12月15日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勞保投保資料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4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國民
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國民年金法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2萬9
,124元、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等規定云云。按認定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配偶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惟如配偶
係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配偶;該一親等直系血親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者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之失蹤
者、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之免除扶養義務者等情形,得例外不列入全家應
計算人口範圍。觀諸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
訴願人配偶、長女、次女分別為訴願人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無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各款所定得排除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等情事。原處分機關將訴願
人配偶、長女、次女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認定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 104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
標準2萬9,124元,自104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並無違誤。又本市於訂定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時,業已審酌
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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