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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06. 府訴一字第104090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456035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7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2072/10000,應有部分面積為157.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之地
上建物門牌: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及地下樓,房屋登記總面積
各為191.08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12.62平方公尺)及38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
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建物地下樓房屋自民國(下同) 102年5月1日起有出租情事,
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僅系爭建物 1樓房屋所分配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部分,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審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地
號土地)上面積相當者之他戶建物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 430/10000,換算持分土地
面積32.59平方公尺,乃以 102年6月1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245628800號函,核定自1
03年起系爭土地面積 32.59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124.47平方公
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103年12月1日向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
中面積 1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57/10000)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7日登記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1樓之建
築基地權利範圍為1657/10000,與該建物依其面積比例計算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顯不相當
,應依系爭建物1樓實際使用情形計算所占土地面積,乃以103年12月10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103574775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41.13平方公尺部分,自 103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15.93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 1
03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2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物 1樓共同使用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房屋
稅籍資料建檔時誤登載為地下樓建物面積,爰以104年1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4560
3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3年12月1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 10357477500號函,並重新核定系爭土地面積49.68平方公尺部分,自103年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07.38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
於104年1月15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4年3月12日府訴一字第1
0409033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1
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456035500號函,於104年2月1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
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2) 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
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6.一處
之認定......(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
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財政部101年11月16日臺財稅字第10104057990號令釋:「主旨: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
在 101年10月25日以前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101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
者,自102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內政部85年 2月5日(85)臺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
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10月6日北市稽財乙字第28625號函釋:「主旨: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地價稅案件,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計
算,請依說明之計算原則認定......說明:凡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計算,以符合左列計算方式之一者認定:(一)以層數為
準,即各該層次房屋所占總層數之比例:1.總層數含地下室(樓)層。2.總層數含地下
室(樓)層,但不含公共設施樓層。3.總層數不含地下室(樓)層。(二)以房屋面積
為準,即各該層房屋面積所占房屋總面積之比例:1.房屋面積之計算,以主建物面積為
準。2.房屋面積之計算,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準。3.房屋面積之計算,含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三)先依(一)方式計算每層所占土地面積比例,
再按各該房屋面積所占各該層房屋總面積之比率計算。(四)同一建築基地有多棟房屋
時:1.各該房屋面積所 占總房屋面積比例。2.先以各該棟房屋第1層面積所占第 1層總
面積比例,再依(一)或(二)或(三)方式分配各層次房屋所占比例。3.先依各棟房
屋所有權人持有土地面積為準,再依(一)或(二)或(三)方式分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建物所占土地面積應以登記為主。倘地下樓建物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要件,其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豈可連 1樓之持分也一併計
入,以符合原處分機關所稱「相當」之面積?
(二)本案參照財政部88年1月28日臺財稅第881028514號函釋,如未取巧規避稅負,亦應得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核准系爭土地面積 125.6平方公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士林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查
得系爭建物地下樓房屋自102年5月1日起有出租情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僅系爭建物 1樓房屋所分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 1樓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雖經地政機關登記為1657/10000,
惟與系爭建物依其面積比例計算應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顯不相當,應按系爭建物 1樓實
際使用情形計算所占土地面積認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且系爭建物 1樓房屋稅籍登載共
用部分面積30.71平方公尺誤登載於地下1樓,乃依房屋稅籍所載系爭建物1樓面積178.4
平方公尺及地下樓建物面積 385.6平方公尺計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核定系爭土地面積
49.68平方公尺【178.4÷(178.4+385.6)×157.06=49.68】部分,自 103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07.38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次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本案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
○○地號土地)上計有18戶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本市士林區○○○路○○巷○○號地
下樓、地下樓之 1、1樓至8樓、○○號、○○號2樓至8樓)。計算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系
爭土地情形時,自應一併考量地上全部建物實際使用土地情形。惟原計算系爭土地之自
用住宅用地面積時,僅依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 1樓及地下樓房屋之房屋稅籍所載面積之
比例,計算系爭建物 1樓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不符地上全部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
原處分機關乃參照前揭該處86年10月 6日北市稽財乙字第 28625號函釋有關自用住宅用
地面積之計算原則,以系爭建物 1樓房屋面積所占地上全部房屋總面積之比例重新計算
,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應為4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 1樓面積191.08平方公尺
÷地上全部房屋面積3,532.77平方公尺×宗地面積 758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惟原
處分機關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核定系爭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
面積為 49.68平方公尺。上開事實有更正前後房屋稅主檔、 10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地籍資料查詢、建物門牌綜合資訊及異動索引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建物所占土地面積應以登記認定乙節。按土地稅法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房屋為樓房(含地下
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
例認定之。又自用住宅用地得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精神,乃在於鼓勵自有自用住宅
,減輕土地的地價稅負擔。稅捐機關就作為地價稅課稅標的之土地,按其地上建物之實
際使用情形,將全部土地區分認定是否得依法適用特別稅率抑或僅能適用一般稅率,自
屬合理。此有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訴願人所有房屋
分配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雖得依內政部85年 2月5日(85)臺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
意旨,自行分配並辦理登記,惟是否確供自用住宅使用,而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要件,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認定,尚非僅依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及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86年10月6日北市稽財乙字第28625號函釋,重新核算系爭土地得按自用住宅用地課
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41平方公尺,並維持原核定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為49
.68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六、又訴願人主張本案參照財政部88年1月28日臺財稅第881028514號函釋意旨,如未取巧規
避稅負,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按財政部 101年11月16日臺財稅字
第10104057990號令釋意旨,該部在101年10月25日前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
該部101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者,自102年1月1日起,非經該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
適用。經查財政部 88年1月28日臺財稅第881028514號函釋並未編入101年版土地稅法令
彙編,自 102年1月1日起已不得再援用。末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應為41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9
.68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屬對訴願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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