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11. 府訴二字第104090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431520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東縣衛生局查獲案外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3
    年 6月13日)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刊載:「......三千年的美麗感動《本草綱目
    》中記載:"珍珠塗面,令人潤澤好顏色。"......讓珍珠的活性成分得以保存,呈現光滑細
    緻肌膚,達到定妝效果。搭配魚子精華及海藻精華,可加強皮膚對空氣污染、日光紫外線傷
    害及清潔劑損傷的抵抗力......並使肌膚柔嫩白晰。促進自我修復及提昇肌膚機能......改
    善黯沉,均勻膚色。促進修復,保護肌膚。柔嫩淨白,細緻膚觸。平滑細紋,調理定妝....
    ..」等文字(下稱系爭廣告),疑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訴願人以103年9月24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並於103年9
    月29日以電話洽詢訴願人之代表人○○○,據其表示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提供資料予○○○刊
    登,責任歸屬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
    北市衛粧廣字第1030349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月2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8449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件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 2月
    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52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4年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0日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103W3678案號(嗣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為103W3677案號),並於補充訴
      願理由時修正為103W3677案號,惟該編號為裁處書副本收受者臺東縣衛生局原編案號,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520200號裁處
      書,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
      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件委託○○○代為銷售,依照○先生說明,○○○拍賣
      之系統當時無法修改內容及標題,只能將更新部分更新於文章下方,而○先生也的確有
      將最新核准內容標示於文章下方,此為○○○拍賣之規則,並非訴願人蓄意違反法規。
      臺東縣衛生局下載之內容刊登於100年7月17日,所有內容已由第三人申請衛署粧廣字第
      10003145號,刊登內容文字符合申請標準及有效期間。訴願人新產品也申請完成並陸續
      更新。訴願人為個人經營之工作室,收入所得並不穩定,絕無故意觸法之心態,委託朋
      友○先生代為銷售,不知此網路刊登之細節情事,希望能從寬處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其內容涉及虛偽誇大
      、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有系爭廣告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核准
      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30349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件委託第三人代為銷售,○○○拍賣之系統無法修改內容及標題,只
      能將更新部分更新於文章下方,也將最新核准內容標示於文章下方;臺東縣衛生局下載
      之內容刊登於100年7月17日,其內容已申請衛署粧廣字第10003145號,新產品也申請完
      成並陸續更新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
      其他傳播工具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且廣告內容不得有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
      件不符之情事,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
      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揆諸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
      第30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
      粧品名稱、功能效用等事項,已提供予民眾關於所列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
      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
      行為。次查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29日以電話洽詢訴願人代表人○○○所作公務電話紀錄
      表載以:「......發(原處分機關人員):......有關 貴公司於網路刊登『○○】』
      ......產品廣告違規一案,貴公司請說明該廣告刊登者為何?責任歸屬為何?受(○○
      ○):本公司提供資料給朋友○○○刊登,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廣告刊登行為人,洵屬有據。再查訴願人所稱系爭廣告刊登於 100
      年7月17日,其內容已申請衛署粧廣字第 10003145號乙節,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衛署
      粧廣字第10003145號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其核定廣告有效期間至101年3月24日止,
      而本件系爭廣告係於103年6月13日於網路下載,顯逾該核定表所定廣告期間。又訴願人
      於103年9月24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系爭廣告之廣告許可字號為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
      粧廣字第1030349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惟原處分機關業已審認系爭廣告內容與該核定
      表內容不符,其內容堪認已涉及誇大;是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所稱○○○拍賣系統只能將更新部分置於文章下方乙
      節,因該系統為訴願人選擇之廣告方式,訴願人自應確認維護其商品廣告內容符合相關
      法規,尚不得以系統操作方式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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