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08. 府訴二字第104090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0543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104年1月16日前提出系爭食品回收銷毀計畫,核定後銷毀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1月
    16日至其轄內瑋順行(地址: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抽驗由訴願
    人進口販售之「食用石膏」(有效日期:105年9月11日,25公斤裝)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經該局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檢驗「溶液性狀」結果為「未澄明」
    (標準值:殆澄明)及「碳酸鹽」結果為「有氣泡產生」(標準值:不得有氣泡),因訴願
    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03年11月25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9936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及103年11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
    製作調查紀錄表,並分別以 103年11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56251700號及103年11月28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9518600號函檢附系爭食品檢驗初示報告、原廠保證書、規格表及進口
    報單等資料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釋示系爭食品是否符合規
    定,經該署以103年12月23日FDA食字第1039027135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
    ......四、經核案內產品之初示報告,其測試結果顯示於溶液性狀、碳酸鹽等規格項目均有
    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情形,如供食品添加物使用,已涉及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12月29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35686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1月 5日送達
    ,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47條第 8款及第5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1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438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應於104年1月16日前提出系爭食品回收
    銷毀計畫,核定後銷毀。該裁處書於104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8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
      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第39條規定:「食品業者
      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
      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第 4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
      、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
      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
      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
      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
      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
      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
      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
      該食品添加物。」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物品)之回收銷
      毀作業,由各該物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運送、貯存、輸入、輸出食品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第 3條規定:「責任廠商執行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以
      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物品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之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監督執行。」第 6條規定:「物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一、違反本
      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二、依本法第五十
      二條規定應予沒入銷毀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3年 9月30日衛署
      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
      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
      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
      衛生福利部 102年9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267號公告:「主旨:修正『食品添加物規
      格檢驗方法』......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等一百四十二篇檢
      驗方法之授權法源,並自即日生效 ......食用石膏 ......2.性狀:本品係採用苦滷(
      bittern)為原料加工製成,外觀為白色粉末。 ......4.溶狀:取本品0.2g,加稀鹽酸
      10 mL,加熱溶解,其溶液濁度應在『殆澄明』以下。 ......7.碳酸鹽:本品 0.5 g加
      稀鹽酸5 mL時,不得產生氣泡......。」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8                      │
      ├───────────┼───────────────────────┤
      │違反事件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           │、限量之規定。                │
      ├───────────┼───────────────────────┤
      │法規依據       │第18條                    │
      │           │第47條第8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           │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一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收受裁處書日期為104年1月16日,實無可能於當日即依處分內容繳交罰鍰及提
       出銷毀計畫,裁處書內容實無履行之可能。
    (二)裁處書並未見有系爭食品之外包裝圖片,亦未見有檢驗過程、檢驗結果之圖片,則前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所抽驗者究否為訴願人所進口之系爭食品,或抽驗結果是否確有「
       溶液性狀」結果為「未澄明」及「碳酸鹽」結果為「有氣泡產生」之情形,即非無疑
       ;又抽驗當時顯未利用專業精密儀器進行抽驗,有其他物質滲入系爭食品而影響檢驗
       結果之機率甚高,經訴願人另行委託○○中心及○○有限公司就系爭食品進行檢驗,
       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足見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隨機抽驗並非正確。
    (三)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食用石膏之規格標準
       ,係指食用石膏產品採用苦滷為原料加工製造,供食品添加物使用時所應符合之標準
       ,惟系爭食品係利用天然礦石磨製而成,非一般使用苦滷為原料加工製造之化學合成
       食用石膏,不得直接適用前開食用石膏之規格標準判定之,原處分就此部分顯有適用
       法規之錯誤。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
       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系爭食品「溶液性狀」為「未澄明」主要係因
       分子大小不同所致,「碳酸鹽」檢測「有氣泡產生」係因內含天然二氧化碳所致,對
       人體健康並無影響,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逕命系爭食品於核定後銷毀之處分,顯有
       違誤。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經送請○○公司檢驗「溶
      液性狀」結果為「未澄明」及「碳酸鹽」結果為「有氣泡產生」,不符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有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103年11月1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抽驗
      物品報告表、系爭食品照片、○○公司103年11月24日編號FC/2014/B1143初示報告、衛
      福部食藥署103年12月23日FDA食字第1039027135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25日、103
      年11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另行委託○○中心、○○有限公司就系爭食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均符
      合標準,足見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之流程及結果非無疑義;系爭食品係利用天然礦
      石磨製而成,非一般使用苦滷為原料加工製造之化學合成食用石膏,不得直接適用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食用石膏之規格標準判定云云。查本件依卷附前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103年11月16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影本載明:「......品名:
      食用石膏(○○) ......」,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卷附○○公司
      103年11月24日編號FC/2014/B1143初示報告影本記載:「......品名:食用石膏(○○
      ......測試方法 ......參考102年9月2日部授食字第 1021950267號公告修正 ......測
      試結果......溶液性狀:未澄明(衛生法規標準值:殆澄明)......碳酸鹽:有氣泡產
      生(衛生法規標準值:不得有氣泡) ......」又原處分機關為確認系爭食品是否符合
      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分別以103年11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56251700號及 103年11
      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9518600號函檢附系爭食品檢驗初示報告、原廠保證書、規
      格表及進口報單等資料函請衛福部食藥署釋示系爭食品是否符合規定,經該署以103年1
      2月23日FDA食字第1039027135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系爭產品之初示報告,其測試結
      果顯示於溶液性狀、碳酸鹽等規格項目均有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之情形,如供食品添加物使用,已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是本
      件系爭食品之檢驗既係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食藥署確認其規格項
      目不符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其檢驗結果應堪肯認。次查衛生主管機
      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
      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揆
      諸前衛生署93年 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意旨自明。復查食品業者對於檢
      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原抽驗機關(構)申請複驗,受
      理複驗機關(構)應於 3日內進行複驗,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所明定。是訴願
      人對於前揭檢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15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
      惟訴願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申請複驗,自難對該檢驗結果再行爭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4年1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43800號裁處書並命訴願人應
      於104年1月16日前提出系爭食品回收銷毀計畫,核定後銷毀。惟該裁處書於104年1月16
      日始送達訴願人,是訴願人是否得於當日即提出銷毀計畫?對訴願人是否欠缺期待可能
      性?要非無疑。從而,本件應將原裁處書關於命訴願人應於104年1月16日前提出系爭食
      品回收銷毀計畫,核定後銷毀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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