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07. 府訴二字第104090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0539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查獲訴願
    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販售「○○」食品廣告,疑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路
    「網址:xxxxx連結到http:xxxxx連結到http:xxxxx連結到http:xxxxx連結到http:xxxx
    x(按:應為xxxxx,下同).html,下載日期:103年 7月28日」刊登「○○」食品廣告,內
    容載有:「......○○成份及使用......90天改變肥胖基因重設人生......○○的產品成份
    ,都是抗癌的食品,它可以在你的身體裏像掃描一樣把你的癌細胞掃光......15天迅速見效
    ,作用於脂肪代謝,增肌塑形,調控食欲......燒光脂肪,不損肌肉,增加肌肉比例......
    含多種礦物質維生素90天脫胎換骨,史上第一款基因減重產品,安全、有效、不復胖!....
    ..」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8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1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39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4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0日及4月2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 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所刊登或授權刊登。臺灣所售產品之外包裝皆以中文標示,惟查
       系爭廣告所刊登產品包裝皆以英文標示;系爭廣告所使用之文字如:「○○(○○)
       」、「○○(○○)」等,根本非訴願人於臺灣地區所使用之用語;系爭廣告其價格
       分別是以美金(US$)、加幣(CAN$)、港幣(HK$)為計算基礎,惟訴願人所售產品
       係以新臺幣( NT$)為交易幣別,益證系爭網站廣告之刊登實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人
       官網聯結是公開及為公眾所得知悉,任何人皆能在未經訴願人同意或授權下輕易引用
       訴願人官方網站聯結,惟並不能因非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擅自聯結訴願人官網網址
       ,即將訴願人擬制為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系爭廣告文案之用語、交易幣別、網站
       註冊地址等相關事證亦可知悉系爭廣告與訴願人根本無關。訴願人公司官網網址為ht
       tp:xxxxx 。訴願人非行為人,自非適格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原處分機關已自認系爭
       廣告非訴願人所刊登。
    (二)訴願人之代理人○○○於103年8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係一再向原處分機關承
       辦人員○○表示,訴願人確實與該廣告無關,也同時懇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該部落格實
       際刊登廣告行為人等。原處分機關無從證明系爭廣告所謂TR90產品與訴願人在臺灣所
       販售之TR90產品相同、亦無從證明訴願人有何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徒憑
       片段文字紀錄而竟稱違規事證足堪認定云云,顯於法不合。
    (三)原處分機關稱因訴願人為系爭廣告最大獲益人,故應負起法律責任及查明之責云云,
       惟系爭廣告係針對國外販售,訴願人已一再強調並無負責國外販售業務,則如何獲利
       ?訴願人所獲利益為何?所獲最大利益程度或金額為何?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及舉證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網站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其可連結至訴願人官網,且系爭廣告內容
      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廣告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此有網站下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然本條項之構成要件,仍需以受處分人有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25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432907200號函檢送之補充答辯書內容載以:「......二、......查系爭網站(
      網址:http:xxxxx連結到......台灣連結到http:xxxxx)廣告內容載有『聯繫我們費
      專線:xxxxx』等訴願人公司資訊,其中網站:http:xxxxx即為訴願人公司官網,何況
      系爭廣告尚刊載有『○○』等字樣廣告標頭,訴願人並且有販售系爭廣告產品。......
      經查該不明人士架設之網站(網址:xxxxx ),訴願人雖非行為人,然而另一官方網站
      (網址:xxxxx 刊登產品販售卻為訴願人所為,是以系爭廣告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違規行
      為......。三、......查系爭廣告,廣告內容裡載有訴願人公司LOGO,並標示有『聯絡
      我們.台灣』等字樣,訴願人更有販賣該項產品,訴願人為系爭廣告最大獲益人,自應
      負起該產品於國內販售以及刊登廣告等行為之法律責任。......四、......違規網頁文
      詞確實為繁體中文,並非全部為港澳用語......。」等語。又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0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之調查紀錄表上載明,「○○」屬性為一般食品,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廣告所述功效,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並非無據。然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系爭廣告乃係刊登於http
      :xxxxx (下稱系爭網頁),而訴願人否認其為系爭廣告之刊登者或授權刊登者;且觀
      察系爭廣告之內容,其上有「○○(○○)」、「○○(○○)」等似非我國一般社會
      通認之習慣用語;又從系爭網頁輾轉連結至http:xxxxx ,而該網頁上載有多國文字標
      示之北美、歐洲及亞洲等多國國名畫面,而訴願人為臺灣地區分公司,是訴願人是否為
      系爭廣告獲益人?另原處分機關審認載明訴願人免費專線及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官網,
      乃係由系爭網頁輾轉連結後始至該訊息頁面,此觀之原處分機關前述答辯內容自明,則
      輾轉連結是否與訴願人有關?系爭廣告是否確為訴願人所刊登?並非無疑。是本件之違
      規行為人究係何人,尚有釐清之必要。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
      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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