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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08. 府訴二字第1040906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0706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開設○○場,係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規定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案經民眾向原處分
機關檢舉該場所涉有室內違規吸菸情事。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於民國(下同)10
4年 1月9日18時10分至系爭營業場所實施稽查,發現場所內有濃郁菸味,且球檯旁地面有大
量菸蒂,涉有室內違規吸菸情事,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
機關於104年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2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0
70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於裁處書達到次日起3日內改正
。該裁處書於104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八、供室內體
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
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
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9月12日國健菸字第1020710249號函釋:「......說明:..
....二、......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且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四、..
....『場所地面』,是否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應視該場所提供相關器物之目的是否為
供吸菸之用,予以個案認定。......場所明顯處皆有張貼設置禁菸標示,顯見業者明知
本法之禁止規定,亦知該場所室內應全面禁菸,卻未盡到應勸阻吸菸行為之義務。而稽
查當時現場照片,該場所內有違法吸菸情形及地板上遺留眾多之菸蒂,顯見業者主觀上
容許吸菸者將場所地面充當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使用而違法吸菸,而且在客觀上吸菸者
已利用為熄菸器物,應認該『場所地面』屬業者所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已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103年7月18日國健教字第1030004662號函釋:「......說明:......三、......倘禁菸
場所張貼禁菸標誌告示全面禁菸,若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其張貼禁菸標誌將形同虛
設,況管理者應有責任維持場所禁菸之環境及實質功能,以落實本法第15條場所全面禁
菸之目的,若其仍容任違規吸菸情事發生,即應依法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
│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場所內外皆有張貼禁菸標示,且無提供任何吸菸有關器具
,如發現有人吸菸,員工亦會立刻勸阻,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員不認真稽查吸菸當事人,
卻以經驗法則判斷該場所提供地板作為吸菸器具,係怠忽職守,推卸責任於該場所。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供地板作為熄菸器物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月9日菸害防制
法稽查紀錄表、104年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場所內外皆有張貼禁菸標示,且無提供任何吸菸有關器具,如發現有人吸
菸,員工亦會立刻勸阻,原處分機關以經驗法則判斷該場所提供地板作為吸菸器具,係
推卸責任於該場所云云。按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又該
法第15條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復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9月12
日國健菸字第1020710249號及103年7月18日國健教字第1030004662號函釋意旨可知,場
所管理者應有責任維持場所禁菸之環境及實質功能,以落實菸害防制法第15條場所全面
禁菸之目的,場所內地板上遺留眾多之菸蒂,顯見業者主觀上容許吸菸者將場所地面充
當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使用而違法吸菸,而且在客觀上吸菸者已利用為熄菸器物,應認
該場所地面屬業者所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營業場所撞球檯旁地面上留有多支菸蒂及菸灰,顯見訴願人明知店內有顧客將地板
作為熄菸器物,難謂其無供應客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則本件訴願人提供熄菸器物之違
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至於訴願人主張員工有出面制止及系爭場所已張貼禁菸標
示,並無礙於前開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令於文到次日起 3日內改正,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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