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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08. 府訴二字第104090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339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前「○○診所」﹝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歇業,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
診所經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於103年4月及6月間檢舉,查得其於網站(網址:xxxxx......)
、○○○網路平台(網址:xxxxx....../)及(https:xxxx)刊登3則醫療廣告(下稱系爭
廣告),內容載有:「 ......○○診所 美膚1加1專區......多1元多1種選擇......專區可
多選 1項......」、「加1元多1件......在該專區再加1元可多選1項......」及「......小
資男女日......腋下美白除毛......夏季全方位保養/只要499......」等詞句;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103年5月7日及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
所於公開網站宣稱提供優惠折扣之廣告行為,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 2
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3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 (共3件,第1
件處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合計7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2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
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
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
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之事實內容共有3項違規廣告,其中2項係為同一時間揭露之
相同廣告,犯意只1次,可否僅罰1次為限?而另一項違規廣告內容,因政府對醫美療程
並無統一收費標準,而醫療器材終有消耗折舊之情形,在自由經濟法則下,診所應可調
降收費標準,原本800元的療程調降為499元(非促銷折扣),並無違法之處,請免除此
一罰鍰;原處分機關曾於103年5月7日及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後,就無任何消息
,系爭診所已於103年8月30日結束營業並解散,原處分機關遲至 104年2月2日始通知須
繳納罰鍰,令訴願人無法適從。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及○○○網路平台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提供
優惠折扣等文字之系爭廣告,係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廣
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7日及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3項違規廣告中2項廣告係為同一時間揭露之相同廣告,犯意只1次,應僅
罰 1次;另一項違規廣告內容,因醫美療程並無統一收費標準,而醫療器材終會消耗折
舊,在自由經濟法則下,診所應可調降收費標準,將原本800元的療程調降為499元(非
促銷折扣),並無違法之處;原處分機關曾於103年5月7日及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後就無任何消息,系爭診所已於103年8月30日結束營業並解散,原處分機關遲至 104
年2月2日始通知須繳納罰鍰,訴願人無法適從云云。按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
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該
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系
爭診所既為醫療機構,即應受醫療法規範之限制,其於網站及○○○網路平台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提供優惠折扣等文字之 3則系爭廣告,已達招徠患者醫療之效果,客觀上已足
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該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已屬醫療
廣告,且內容該當前揭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是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 115
條第 1項規定,處罰系爭診所違規行為時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並無違誤。又依行政罰
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查本案原處分
機關於 103年4月及6月間受理民眾檢舉至104年2月寄發裁處書,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
條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五、另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不同時日分別於網站及網路平台(○○○)刊登 3則
違規醫療廣告,因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則一次廣告或一次宣傳即有其單一之
危害性產生,自有獨立處罰之必要與價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 755號判決
參照),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應分別處罰之;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認定係一違規行
為裁處訴願人7萬元(第1次違規罰5萬元,加計2則,每則各加罰1萬元,合計7萬元)罰
鍰,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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