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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08. 府訴二字第104090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57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站(http: xxxxx)刊登「......本院的美白點滴是將高濃度的維
他命 C、胺基酸等高濃度原料與促進血液循環之藥劑,以點滴的方式輸入人體,針劑由血管
運送到全身,同時增進血液循環,更容易被人體吸收,達到全身美白的效果......針劑功能
及介紹......1.多功能複合式胺基酸 功能:提升新陳代謝,修補及促進膠原蛋白增生....
..。2.高單位左旋維他命C功能:具有細胞抗氧化功能,美白肌膚,淡化斑點。3.銀杏葉萃
取精華功能:不只具有抗老化功能......。4.特殊高單位水溶性附合B群功能:參與新陳代
謝,提升能量,保護神經及增加細胞穩定性......。5.硫辛酸及抗氧化肝精功能:硫辛酸是
多重強效抗自由基物質,可排除肝臟及肌膚底層之毒素和黑色素,對於長期熬夜、抽菸、喝
酒或生活作息不正常所造成的肝斑,具特殊效果,不只是移除,還能預防或延緩其生長速度
。6.TW-N特殊美白配方......」等詞句,並載有○○診所(下稱○○診所)名稱、電話
及地址等資訊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民
國(下同)103年4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331741802號函通知○○診所陳述意見,經該診
所以書面回覆表示,系爭廣告係委託訴願人經營,與該診所無關。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11
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68536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3年11月21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系爭網站係由○○診所委託其維護管理。原處分機關爰於 103年11月25
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
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4年1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5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 4點規定:「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
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
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
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即現行87條第 1項)規定『暗示
』、『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
、按醫療法第62條(同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
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
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
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
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98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80085674號函釋:「......所詢醫療機構廣告,宣稱提供以
『Vitamin C』及『Cebonin』2 種藥物作為美白針、抗老針,是否涉及本署核定仿單外
適應症用藥一節,經查案內『Vitamin C』及『Cebonin』本署核准之適應症皆未包括美
白、抗老之療效。」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所謂醫療廣告,除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外,主觀上並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而系爭廣告使用「美白」詞句,亦見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及彰化醫院醫學美容中心網頁,足證「美白」僅係客觀描述相關醫學美容功效之中
性用語,並無任何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之效果;又市面上含有Vita
min C 成分、用途為美白及預防肌膚老化之藥品,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
准並取得許可證後於市場販售,由此可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肯認其具有美白
及預防老化等用途。訴願人僅係基於希望豐富網站內容之善意而增加網站資訊,此為
訴願人經營網站之工作業務範圍,並不具備招徠患者醫療目的之主觀要件。
(二)又縱令系爭廣告屬醫療廣告,然訴願人僅係經營網站美編與維護之工作室,單純受米
洛斯診所委託以營取廣告收益,非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託播人所經營之營業處所消費,
非屬醫療法第84條所規範之對象。
(三)系爭廣告所載網址為○○診所所有,網站上之醫療資訊亦為○○診所提供,是系爭廣
告實際登載人應為○○診所,依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 9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45
號函修正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 4點規定,應處罰該醫療機構,原處分機關誤認訴
願人為系爭廣告刊登主體,逕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裁處訴願人,實有違誤。
三、查系爭廣告刊登「......本院的美白點滴是將高濃度的維他命 C、胺基酸等高濃度原料
與促進血液循環之藥劑,以點滴的方式輸入人體,針劑由血管運送到全身,同時增進血
液循環,更容易被人體吸收,達到全身美白的效果......針劑功能及介紹............
」等詞句,並載有○○診所名稱、電話及地址等資訊,是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係醫療廣告。又系爭醫療廣告登刊「......高單位左旋維他命C
功能:具有細胞抗氧化功能,美白肌膚,淡化斑點......」詞句,其宣稱提供「Vitami
n C 」作為美白針、抗老針,依前衛生署98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80085674號函釋意
旨,非屬該署核准之適應症療效;是系爭醫療廣告應屬違規醫療廣告,堪予認定。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系爭醫療廣告,無非係以○○診所○
○○醫師103年4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記載:「......本診所網站刊載係委託個人工作室
○○小姐經營,當初該網站之刊載純為○小姐為吸引消費者之字眼,因其不懂醫療法規
,以致網站上多所誤植與違規......○小姐刊載之網站內容所有責任均與本診所無關..
....。」及訴願人於 103年11月25日原處分機關訪談時陳稱:「......該診所網站內容
約一年前由我本人於診所網站刊登,故廣告刊登責任由我本人承擔......。」據以審認
訴願人為該違規醫療廣告之實際行為人。惟查,系爭廣告內容、診所名稱、電話及地址
等,均係以○○診所為名義對外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次查系爭網站及廣告為○○診所
委託訴願人經營管理,為○○診所及訴願人均不否認,則該診所對於網站之製作及系爭
廣告內容,即有選任監督管理責任;是訴願人於 103年11月25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
所稱之廣告刊登責任由其負責乙節,是否係指其刊登內容不受○○診所監督之意?容有
究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僅憑○○診所醫師103年4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及訴願人於 103
年11月25日原處分機關訪談時陳稱之部分內容,遽認刊載系爭廣告之違規行為人為訴願
人,尚嫌率斷。另查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則分別就其裁罰
金額及如屬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等加以規定。復依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
4點第1款規定:「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
構。」本件系爭廣告屬違規醫療廣告,且係以○○診所為名義對外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究應以訴願人為非醫療機構而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
規定論處?抑或以○○診所為醫療機構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
定而處罰其負責醫師?亦不無疑義,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
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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