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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07. 府訴三字第104090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12日毒字第34-104-0
1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在前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運作人管制編號:H4
695194,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及9月11日,分別向營業地址在本市之
訴願人(運作人管制編號: A34A8675)購買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酸丁酯」各 180公斤
(合計 360公斤)。嗣原處分機關執行毒性化學物質流向勾稽作業,發現○○公司雖為前桃
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列管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業者,惟並未取得毒化
物丙烯酸丁酯之運作核可,審認訴願人違法販賣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酸丁酯予未取得許
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3條規定,乃以104年 1月5日第
T00217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月12日毒字第34-104-010
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
受環境講習2小時。其間,訴願人不服,以103年12月26日函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1月5日北市環二字第10339121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上開裁處書於104年 1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
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
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
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 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
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
、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
依核可內容運作。」第8條第1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
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第23條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二、違反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裁量基準表(節錄):
┌─┬───────┬────┬────┬────┬───┬────┬─┐
│項│違反條款及違法│處罰條款│運作毒性│運作量加│違規次│罰鍰額度│備│
│ │事實 │及罰鍰範│化學物質│權=B │數加權│計算方式│ │
│ │ │圍 (新臺│數量加權│ │=N │ │ │
│次│ │幣) │=A │ │ │ │註│
├─┼───────┼────┼────┼────┼───┼────┼─┤
│26│第23條:將毒性│第34條第│1.1至5種│1.達大量│1.1 次│A×B×N×10│ │
│ │化學物質販賣或│2 款 │ :A=1。│ 運作基│ :N=1│萬元。 │ │
│ │轉讓予未經取得│10萬元以│2.6 至10│ 準: │2.2 次│ │ │
│ │許可證、登記文│上50萬元│ 種: │ B=1.1 │ :N=2│ │ │
│ │件、核可文件或│以下。 │ A=2。 │2.未達大│3.3 次│ │ │
│ │未事先報經主管│ │3.11種以│ 量運作│ 以上│ │ │
│ │機關核准而販賣│ │ 上: │ 基準:│ :N=5│ │ │
│ │。 │ │ A=5。 │ B=1.0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 反│裁罰│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 境│
│ │ │ │ 違反行為 │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講 習│
│次│法 條│依據│ │ (A) │(時數)│
├─┼────┼──┼────────┼────────────┼───┤
│1 │違反環境│第23│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保護法律│條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 │或自治條│ │法上義務,經處分│裁處金額逾│A≦35% │ 2 │
│ │例 │ │機關處新臺幣5,00│新臺幣 1萬├──────┼───┤
│ │ │ │0 元以上罰鍰或停│元 │35%<A≦70% │ 4 │
│ │ │ │工、停業處分者。│ ├──────┼───┤
│ │ │ │ │ │70%<A≦100%│ 8 │
│ │ │ │ │ ├──────┼───┤
│ │ │ │ │ │停工、停業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年8月25日環署毒字第1030069437號公告:「主旨
: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並自即日生效。依據: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5條第4項。公告事項: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
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本公告 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附表一所列化學
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
附表一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列管│序│中 文│英 文│ │化學文摘│管制│大量運│毒性│ │
│ │ │ │ │ 分子式 │社登記號│ │作基準│ │公告日期│
│編號│號│名 稱│名 稱│ │碼 │濃度│(公斤)│分類│ │
├──┼─┼───┼────┼────┼────┼──┼───┼──┼────┤
│ 107│01│丙烯酸│Butyl │C7H12O2 │141-32-2│ 1 │-- │4 │88.12.24│
│ │ │丁酯 │acrylate│ │ │ │ │ │89.10.25│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環保署設計申報系統時以機密保護為由,不開放廠商查詢管
制編號之內容,環保署對管制編號之內容自負有查證責任。訴願人自 101年11月起以○
○公司提供之管制編號,於環保署申報系統經過 3個年度已申報16次,足以證明○○公
司已取得核可運作;且實務上廠商為保護其商業機密,有正當理由只提供管制編號而不
提供核可文件,環保署申報系統未設計成管制編號錯誤即無法完成申報,屬系統之重大
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公司未取得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酸丁酯之運作核可,惟訴願人於103年1月3日
及9月11日,分別販賣丙烯酸丁酯予○○公司各180公斤(合計 360公斤)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訴願人103年 1月及9月運作紀錄及○○公司證件整合
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買受廠商為維護商業機密只提供管制編號,訴願人無法查詢管制編號內容
,惟環保署對申報內容有查證義務,訴願人以○○公司之管制編號於環保署網站上皆可
正常申報,自認為○○公司已取得運作核可云云。查第1類至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
,不得將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為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第23條所明定。是運作人在販賣毒性化學物質前,自負有查證買受人有無
取得運作核可之義務。訴願人以其取得○○公司管制編號並可於環保署網站上申報,即
認為○○公司已取得丙烯酸丁酯之運作核可;惟查該管制編號係業者於環保署「環境保
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申請各項環保相關證件,或於「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管理系統
」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之帳號,並不能作為該公司已取得相關環保證件之證明,
個別毒性化學物質能否買賣,實際上仍應以買受廠商有無取得該項毒性化學物質相關核
准文件為憑。訴願人僅取得○○公司之管制編號,未請其提供相關核准文件,自屬其業
務管理疏失。又訴願人主張核准文件為廠商之商業機密,廠商有權不予提供;惟下游廠
商倘未取得相關核准文件而向上游公司購買,亦有非法運作之責,故應無不提供核准文
件予上游公司查核確認之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10萬元(A×B×N×10萬元=1×1×1×10萬元=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
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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