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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20日北市地權字第
10333241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民國(下同) 103年11月間反映,查認
其刊登於網路之售屋廣告內容疑與事實不符,該廣告內容載有 :「......適合進口車
展售中心......等各行各業......」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產業發展局,該局
以 103年12月10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3345404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
.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得否作店面使用1案......說明:......二、......『
汽車零售業』非允許使用項目。」嗣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 9日北市地權字第1033324
193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說明並提供委託契約書。訴願人以書面陳述表示廣告
標的坐落於本市內湖○○區,實為區域環境介紹,並非說明廣告標的本身得以作如何使
用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且本次係第2次違反前揭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月
20日北市地權字第1033324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7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違規次數計算有誤(應係 103年裁罰基準修正後
第1次違規),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3月25日北市地權字第104307711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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