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1045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
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 1月19日北市南社字第10331280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次子)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53萬260元,超過本市 103年度及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4年2月9日
北市社助字第10431045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4年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社會救助法
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
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
費。」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
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
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久病纏身,無謀生能力,加上妻離子散,父歿母高齡,生活
困苦,故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
次子共計4人,依102年度財稅及訴願人所附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投資所得2筆計7,200元;利息所得 3筆計2萬9,171元,
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
為211萬3,840元,故其動產為212萬1,040元。
(三)訴願人長子○○○及次子○○○,均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動產合計為212萬1,04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53萬 260元,超過本
市103及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
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104年3月15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久病纏身,無謀生能力,生活困苦,請核准其低收入戶資格云云。按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惟申請人如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惟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於
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
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查本件訴願人母親及其長子、次子為其一親
等直系血親,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個摘表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案母部分據案主表示
仍會回家探視,且案主有案母財產之繼承權,並非案主所述雙方無聯繫。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未將訴願人母親排除列計,
將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動產計入全戶動產,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7點第 1款規
定,依最近1年度即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金額超過本市103及10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