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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0302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原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等 7筆土地,宗地面積各531平方公尺、1,246平方公尺、296平方公尺、1,8
29平方公尺、 3,720平方公尺、1,402平方公尺、4,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全部,
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執行處)強
制執行拍賣,由訴願人以拍定價額新臺幣(下同)3,488萬元承受,並經士林執行處以1
02年12月19日士院俊102司執意字第3012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
分處),請查復上開 7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款,以憑優先扣繳。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上開7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103年 1月10日北市稽內湖增
字第10300004600號函復士林執行處,請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 505萬1,046元,並於同日
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 10300004601號函通知案外人○○○及訴願人,該等土地如有符合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要件者,得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逾期將不予受理。該函於103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訴願人於103年1月15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申請核發上開 7筆土
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內湖區公所以 103年2月6
日北市湖建字第 10330196300號函復略以,准予核發同地段○○、○○、○○、○○地
號等 4筆土地(下稱4筆土地)北市湖建字第10330196300號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另同地
段○○、○○、○○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如有異議
,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向該區公所申請複查。訴願人爰於103年2月10日檢附內湖區公所
核發上開 4筆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上開 4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上開4筆土地符合規定,乃以103
年2月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02861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該 4筆土地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並於同日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0360286101號函通知士林執行處,更正應代扣繳
之土地增值稅為138萬9,788元。
三、嗣訴願人復於 103年12月25日向內湖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內湖
區公所以104年1月7日北市湖建字第103343666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經會勘結果,核
與相關規定尚符,准予核發北市湖建字第 103334366600號(按:應係10334366600號)
農業使用證明書。
四、訴願人爰復於104年1月29日檢附該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前案以 103年1月10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10300004601號函通知訴願人
,該 7筆土地如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提出申請,該函業已於103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迄至104年1月29日始提出申
請。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2月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460302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 104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
、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
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
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第28條第 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
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
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3條第 1項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
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
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
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第
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
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
,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
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
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
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
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
規定之土地。」第 5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第6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
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七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
書註明執行機關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
參與分配。」
財政部91年 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釋:「二、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移轉時,該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倘於移轉
時,未符上述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縱於嗣後補辦容許而作農業使用,亦僅得就其
於補辦容許作農業使用後之移轉時,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農業用地經法院
拍賣,於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既經審查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未獲准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縱於嗣後補辦容許使用,其於拍定移轉時仍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移轉時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內湖區公所就相同事實而為不同認定,致使訴願人未能於承受系爭
土地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現內湖區公所已正確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因行政機關之認定不一,致訴願人無法先行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非訴願人未申請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4年1月29日檢附內湖區公所104年1月7日北市湖建字第103334366600號農
業使用證明書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前以 103年1月10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10300004601號函通知訴願人,該 7筆
土地等如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
出申請,該函已於103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迄至104年1月29日始就系爭
土地提出申請。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政整合資料庫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士林執行
處 102年12月19日及103年5月19日士院俊102司執意字第30121號函、原處分機關103年1
月10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10300004600、10300004601號函及送達回執、103年2月14日北
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0286100、10360286101號函、訴願人103年2月10日申請書、104年1
月29日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內湖區公所 103年2月6日北市湖建字第
10330196300號及104年1月7日北市湖建字第103334366600號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並未於期間屆滿(103年2月13日)前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以104年2月 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0460302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移轉
,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如合於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農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39條之3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
第 1項所明定。復按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於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既經審查不符
合農業使用規定,未獲准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縱於嗣後補辦容許使用,仍與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移轉時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符,亦有財政部91年 8月21日台財稅
字第 091045523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月10日北市稽
內湖增字第 10300004601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拍定之 7筆土地,如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要件者,得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
出申請,逾期將不予受理。該函已於103年 1月14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是訴願人應於103
年2月13日前提出申請。嗣訴願人雖於103年 2月10日檢附內湖區公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證
明書申請上開 4筆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獲准在案。惟其餘 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訴
願人迄至104年1月29日始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原處分機關以其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
提出申請(即103年2月13日),否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前因內湖區公所就相同事實而為不同認定,致系爭土地前未能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現區公所已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並非當然發生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尚須經由當事人協力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揆諸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業於103年1月10日北市稽內湖
增字第10300004601號函中載明「主旨:......請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向本處內湖分處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說明:......三、......(
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本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為法拍農地不課徵時,最遲應於本通知函送達30日內向農業
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該證書期間扣除後作為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另內湖區公所以103年2月6日北市湖建字第1033019
6300號函核發上開 4筆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同函亦審認系爭土地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
,並載明如有異議,得於收文後15日內申請複查。惟訴願人並未如期申請複查,迄至 1
03年12月25日始復向內湖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嗣於104年1月29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有關政府機
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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